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与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有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机蒙正华等多次到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所欠维修费配件费合计7864.00元,多次催款无果。并有维修记录及发票为证。诉讼请求:1、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配件费合计人民币柒仟捌佰陆拾肆元整(7864.00)付给原告。2、付两年利息1600元。3、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派工单1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材料和工时费等共计7864元。证据2,发票一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价值7864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开具的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出示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抵扣信息一份。该信息显示,该发票的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原告对此没有意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以前维修费已经结清。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至2012年4月29日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有派工单1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材料和工时费等共计7864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开具00223448号共计7864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证该增值税发票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已予以认证相符。被告没有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修理费7864元有原告的派工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且该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已予以认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600元不当,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帅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78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颐中(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