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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96号原告:王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汪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婚后,其发现汪某脾气不好,后来发展到汪某将其全身多处抓伤。其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汪某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汪某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吴某某;4、结案说明一份,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汪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初,王某、汪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王某、汪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5月6日,王某、汪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某。近年来,王某、汪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25日,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其后,王某、汪某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5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王某、汪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近年来,王某、汪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但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王某要求与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世云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