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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颜美红与被告刘乔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红,刘乔斌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颜美红,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乔斌,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美红与被告刘乔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下半年共同修建了两间两层楼房1栋。结婚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一位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与义务,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以227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知晓后找被告要求分割房款时,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分割费113900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寿县聂家桥乡司法所出具的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虽于2003年5月13日在汉寿县聂家桥司法所调解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2、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女刘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所卖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被告刘乔斌辩称,原、被告已于2003年5月13日在汉寿县聂家桥司法所协议离婚,而被告所卖房屋系双方离婚后被告自行修建,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卖房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乔斌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申请书、汉寿县聂家桥乡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笔录、调解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3年5月13日在汉寿县聂家桥司法所调解离婚,并于同月15日领取了离婚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刘乔斌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离婚;对证据2的的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在原、被告离婚时,证人尚未成年,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经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才生效,并不是登记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经汉寿县聂家桥乡司法所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按指纹,故能认定双方已离婚,故予以采信;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故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被告所卖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故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3年5月13日双方经汉寿县聂家桥乡司法所调解协议离婚,并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上签名、按指印,领取离婚证。但双方离婚后不久又同居生活,2004年下半年由被告出资或筹款共花费约120000元在汉寿县聂家桥乡集镇上修建了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2012年,被告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2278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在给付其父母赡养费80000元和偿还修建房屋所借欠款及其他借款外,剩余售房款,被告未给付给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汉寿县聂家桥乡司法所调解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双方已不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故对原告称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修建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该房屋虽系被告为主出资修建,但事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建房款,故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他人,属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分得部分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所卖房屋系被告出资或借款修建,修建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建房款,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30000元。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美红卖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颜美红负担1788元,被告刘乔斌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毛君秋人民陪审员  徐子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