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来尧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尧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尧奎。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尧奎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代理检察员陈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4日、8月7日两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各一个月,于2013年9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来尧奎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塘外俞家1号冒用“许国良”名义,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转让”众安隐龙湾2套单身公寓给被害人杨某并签订了回房协议,骗得杨某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黄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回房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来尧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来尧奎辩称,自己是通过沈某认识被害人的,并未收到过20万元汇款,也未出具收条给被害人,本案属于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来尧奎假冒“许国良”并通过沈某介绍结识被害人杨某。同月8日,被告人来尧奎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塘外俞家1号冒用“许国良”名义,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转让”众安隐龙湾2套单身公寓给被害人杨某并签订了回房协议,后杨某通过沈某支付给被告人来尧奎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来尧奎将骗得的赃款用于购买奥迪汽车等挥霍。经查,被告人来尧奎以及沈某、“许国良”等人名下均无众安隐龙湾房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底,沈某告知其自己的朋友“许国良”在闻堰派出所对面的小区有39套房子,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想介绍其便宜买两套,沈某称自己也买了2套。2010年10月8日,其与“许国良”签订了购买众安隐龙湾2套单身公寓的回房协议,且在签订回房协议后将20万元首付款分两次支付给沈某,并在2010年11月22日让沈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2011年4月其发现“许国良”还有一个名字叫来尧奎,后经过调查发现“许国良”的真名叫来尧奎,且“许国良”、来尧奎在众安隐龙湾没有购买过房产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许国良”告知其自己在闻堰派出所对面楼盘有33套单身公寓,让其看了一张与该楼盘经理王国安签订的协议,并告知其因需现钱,准备以每平方米1万元、每套首付10万元定金的方式出售单身公寓,后其将该消息告知杨某。2010年10月8日在杨某的家里,“许国良”分别与其和杨某签订了回房协议,分别约定杨某支付20万元首付款购买2套单身公寓、沈某支付20万元首付款购买1套单身公寓。杨某要求其先帮自己垫付20万元的首付款,后其于2010年11月18日支付给“许国良”34万元并帮“许国良”支付购车税53247元。2010年11月22日,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且在2010年12月底杨某分两次将其垫付的首付款20万元归还。2011年3月底其知道“许国良”的真名叫来尧奎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隐龙湾房产没有以来尧奎、“许国良”、沈某为名义的购房登记记录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销售给来尧奎的奥迪A6轿车系刷卡消费,且是用来尧奎本人身份证登记,当时购买该车时来尧奎与两名女子一起前来购买,但其不确定是否系其中一名40多岁的女子支付车款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辨认,和其签订回房协议书,骗走20万元人民币的男子即被告人来尧奎。6、中国银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实卡号为62×××18于2010年11月18日向萧山国家税务局支付53247元,持卡人签名为沈某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8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其中2010年11月17日转支5万元、现支29万元,2010年11月18日消费53247元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卡号为62×××18在2010年11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缴纳来尧奎的车辆购置税共计人民币53247元的事实。9、车辆档案,证实车牌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来尧奎,且于2010年11月18日初次登记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浙江和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账单,证实卡号为52×××46的银行卡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来尧奎购买的奥迪汽车的375924元车款的事实。11、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52×××46的银行卡的户名为陈炜的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2010年11月17日卡号为62×××18银行卡转账5万元至卡号为62×××18银行卡,且卡号62×××18银行卡的户名为来尧奎的事实。1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来尧奎的62×××18银行卡于2010年11月17日现存27万元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而注销户口,无法查询户籍证明,现以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户籍证明的事实以及为来尧奎支付部分购车款的账户户主陈炜无法查找到而未取证的事实。15、回房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8日,杨某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向“许国良”购买萧山区闻堰镇派出所对面的面积为60平方米的单身公寓2套,首付款为20万人民币,回房协议书上盖有“来尧奎”私章、“杭州磊远五金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16、收条,证实2010年11月22日杨某将购房的首付款20万元支付给“许国良”,经手人为沈某,收条上有“许国良”签名、来尧奎私章及杭州磊远五金有限公司章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来尧奎于2012年9月11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决被滨江区人民法院交由萧山区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民警发现该来尧奎系网上逃犯,后2012年9月21日将被告人来尧奎移交滨江区公安分局浦沿派出所处理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来尧奎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来尧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其所供2010年8月10日,来尧奎与沈某相识,并告知沈某自己叫“许国良”,同年10月通过沈某认识杨某,并以“许国良”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了有关将众安隐龙湾2套房产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且每套首付款10万元为内容的回房协议,后杨某将20万元首付款支付给沈某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来尧奎提出的自己未收到过被害人20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将20万元首付款支付给沈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来尧奎的供述相印证,并有收条予以印证。而被告人来尧奎供认自己购买奥迪汽车的24万余元购车款系购车当天沈某转账至其农业银行账户,且沈某证实于2010年11月17日转账5万元至来尧奎的账户及提现29万给来尧奎、2010年11月18日帮来尧奎支付购车税53247元至萧山国税局账户,沈某的证言又有来尧奎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7日的交易明细、银联消费签购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沈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佐证,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来尧奎通过沈某收到被害人杨某20万元购房首付款,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尧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尧奎提出的本案系债务纠纷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虚构自己有房屋出售的事实,冒名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并骗得被害人购房首付款,收款后又用于挥霍购买豪车致使财产无法返还,且还款能力丧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尧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所骗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