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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宋阿玉诉林仙富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宋某某,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认识,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林高某,现辍学在家;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林灿某,现就读于寿宁县鳌阳小学二年级,寄放在老师家。双方��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9日经本院劝说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二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二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关制作,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本院制作,可证明本案情况,应做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婚生长子林高某应由被告林某某抚养为宜,婚生次子林灿某应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林高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林灿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文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