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吕国明与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明,昌乐县××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乐行初字第21号原告吕国明。委托代理人XX,性别:××,××族,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昌乐县××。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宝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工作人员。原告吕国明不服被告昌乐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对其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13]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XX、王军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亮、田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13]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鄌郚镇北鄌郚乡原乡政府大院对面,因王军委酒后脚踹高瑞平面包车,后王军委、吕国明与高瑞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殴打。王军委、吕国明先后用拳头殴打高瑞平头上和身上,后郭祖成出来拉架,期间高瑞平倒地,王军委和吕国明再次对高瑞平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以上事实有对吕国明、王军委、高瑞平、郭祖成、郭新召、郭玉华、毛兴森、杨春晓、王强、卞风祖、秦建辉的询问笔录和高瑞平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吕国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潍公复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吕国明的询问笔录;2、王军委的询问笔录;3、郭祖成的询问笔录;4、高瑞平的询问笔录;5、对杨春晓、王强、毛兴森、卞风祖、秦建辉的询问笔录;6、郭玉华的询问笔录;7、郭新召的询问笔录;1-7号证据证明吕国明、王军委殴打高瑞平的违法事实。8、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证明依法受案、依法传唤;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审批;11、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12、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12号证据,证明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13、高瑞平受伤照片,证明高瑞平受伤情况;14、《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其朋友看到高瑞平停放车辆的位置及发生冲突的位置是在鄌郚镇北鄌郚村冶伦路路南旭升酒店东约400米处(原告现住址),而高瑞平本人报案的位置是旭升酒店东50米处。其次,在原告与高瑞平发生争端之前,高瑞平已经与其他人发生过冲突,位置在旭升酒店东50米处。再次,原告在参与劝架中被高瑞平打倒,方与高瑞平发生肢体冲突,主观过错轻。上述情况说明,高瑞平的伤势是否由原告造成无法证明;高瑞平被其他人殴打在前,后在认错人的情况下,与原告及朋友发生冲突,高瑞平本人作为事件的挑起者,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并非主动打架斗殴。第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过重。原告不是主动滋事,主观过错不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高瑞平倒地后,原告及时拨打120,并直至高瑞平被抬上救护车后才回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理应对原告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询问程序违法,并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日被传唤的24小时内,饮食和休息未得到保障。原告提出的自己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及时拨打120救助等陈述和申辩被告不予理会,只能按照被告办案人员写的签字、捺印。第四,被告处罚明显不公。高瑞平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在与他人发生殴斗后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至原告家门口,又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及王军委动手,对于冲突的引起、矛盾的计划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处理本事件中,未依法履行职责追究高瑞平醉酒驾驶的法律责任,也未对高瑞平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仅仅对原告及王军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13]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对高瑞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公(鄌)行罚决字[2013]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提起诉讼的依据;2、潍公复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复议的事实。3、图片两张,证明旭升酒店与原告住址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11月12日晚,吕国明与王军委、郭祖成、郭玉华一起在老北鄌郚乡政府院内吕国明租住的地方吃饭喝酒,酒后吕国明和王军委二人到大院门口,看到院斜对面停放一辆面包车,王军委踢了车轮一下,为此事原告便与高瑞平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王军委、吕国明先后用拳头殴打高瑞平头上和身上,后郭祖成出来拉架,期间高瑞平倒地,吕国明和王军委再次对高瑞平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该二人主观上都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意图,没有防卫意图,在高瑞平倒地无还击能力时二人仍追求积极的殴打行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条件和防卫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侵害故意,而正当防卫。且吕国明与王军委共同殴打高瑞平,系结伙殴打他人,对于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争端之前高瑞平曾与其他人发生冲突,经调查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曾有其他六人和高瑞平发生冲突的事实。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自2012年11月12日发案后,被告在调查期间多次对吕国明和王军委二人传唤,二人均编造谎言、提供虚假证言逃避处理,并无悔改之意;二人的结伙殴打行为造成高瑞平头面部受伤,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时,对高瑞平的危害后果已经形成,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应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告考虑整个案情起因、结果等综合因素,决定给予吕国明和王军委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已经是处罚幅度内最轻的,不存在明显不公、处罚过重的问题。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在传唤期间按时提供给原告饭和水,且保证了其休息时间,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有原告的告知笔录证实。第四、被告作出的处罚公平公正。当晚出警民警到鄌郚医院出警,高瑞平在救护车上睡着,并未下车,后因情况严重转至昌乐县人民医院,期间一直未能说话,当时并非案发现场,且当时并无对方当事人在场,无直接证据证明高瑞平是否喝酒开车,而经调查,不能证实高瑞平有殴打他人行为。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事实上与高瑞平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与高瑞平报案供述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不同,高瑞平报案的六人殴打事件与之后其与原告吕国明、王军委发生的冲突是两个案件,原告不应承担六人对高瑞平殴打伤害的责任。并主张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的地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原告在询问过程中受到强迫,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程序违法,并请求合议庭责令被告提供对吕国明及王军委的询问时的监控视频。并主张被告办案超过办案期限。另依据2006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未对高瑞平饮酒后驾车行为作任何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军委是否构成结伙不能确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对本案争议的原告、王军委与高瑞平是否发生冲突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高瑞平与杨春晓等人在鼎峰大酒店西北方向处的山鸡店吃饭饮酒。后,高瑞平独自驾驶面包车经过案发路段。在案发路段,高瑞平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被打伤。次日,被告对高瑞平进行调查,高瑞平述称其于昨晚20时30分许,在鄌郚镇冶伦路北鄌郚路段路南旭升饭店东50米处,被六人拦下殴打。六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离开。被告对高瑞平所报六人殴打案件没有查到证据。11月12日晚,原告吕国明在其住所地(北鄌郚乡原乡政府大院)请王军委、郭祖成、郭玉华三人吃饭饮酒。郭玉华、郭祖成先后离开。饭后,吕国明与王军委走出大院,见到路对面停着一辆面包车。吕国明自称认识此车,并与王军委过来确认车辆是否认识,以便搭车出去游玩。查看过程中,王军委脚踢面包车左后车轮。因此王军委与高瑞平发生争吵,进而俩人发生殴打。后吕国明因拉架拉高瑞平,被高瑞平打倒在地,进而也与高瑞平发生殴打。王军委、吕国明用拳头打高瑞平的头上和身上,高瑞平也打吕国明、王军委,吕国明一件衬衣被高瑞平撕裂。郭祖成从自家窗户二楼见到外面发生冲突出来拉架。后高瑞平倒地,王军委和吕国明再次对高瑞平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后王军委怕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发生冲突前,吕国明、王军委俩人与高瑞平互不认识。2013年1月1日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被告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吕国明送达乐公(鄌)行罚决字[2013]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潍公复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过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作为县级治安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高瑞平报案称遭六人殴打,高瑞平述称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告述称的不符,几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等主张,但是吕国明和王军委殴打高瑞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上述主张均不能否定殴打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询问程序中存在非法取证情况,因询问笔录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非法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在本案中,高瑞平倒地后,吕国明、王军委俩人仍对其进行殴打,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进行正当防卫的事由。依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超出期限办案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存在违法情形。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适用条件是“结伙殴打”,未对伤害结果等做要求,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非主动滋事,且参与救助,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被告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所主张系被告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且被告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高瑞平饮酒后驾车行为作任何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高瑞平在与吕国明、王军委的治安纠纷中,同样存在动手行为,但该纠纷系王军委一方引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瑞平的动手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追究加害人高瑞平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昌乐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吕国明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13]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代理审判员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丽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