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潘萍诉许贤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潘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天发、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日在安庆市原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子许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不改,反而殴打原告,致夫妻争吵不断,关系十分紧张,感情基本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许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且被告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诉状上陈述的婚恋经过和婚生子情况属实,但我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牌娱乐。吵架比较生气的时候会动手,但也不是经常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一子许某某(现在安庆市宜秀区双龙小学就读)。双方为被告打麻将一事常有争吵,被告多次书面保证不再打麻将。原告患甲状腺功能亢进,多年来多次在海军安庆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准予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地认真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车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