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树歧与李天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树岐;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强,男,1957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树奇,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树华,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树岩,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虹珍,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景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树岐、李天强因与被上诉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748号驳回王树岐对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为多年的道路施工市场物资供需关系,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为完成星火路2#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通过电话约货,让王树岐送货至施工现场,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1月18日,裴树岩确认供应施工用汽柴油、柴油机、潜水泵、水钻、电缆、电子秤、水准仪等及其他施工工具如铁锨、卡子等货款共计25万余元,经裴树岩对账单确认上述货款总金额25万元整,2010年11月裴树岩已取走对账单,经催款,裴树岩称李天强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为合伙关系。王树岐找李天强追款,其于2011年5月份支付其中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9万元,李天强称该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综上,王树岐认为: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取得货物并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理应连带支付货款。故王树岐将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连带支付货款9万元;2、判令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承担诉讼费用。李天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是合伙关系,李天强已向王树岐支付16万元货款,剩余未付的货款9万应由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共同承担。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同意王树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与李天强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给李天强打工,并从李天强处领取工资;第二、王树岐提供的送货单只有裴树岩的签字,没有裴树奇及裴树华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是合伙关系;第三、王树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承德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星火路道路工程2#标段,分包合同第8.1条记载李天强为劳务发包人宏达公司项目经理,裴树奇为劳务承包人恒泰公司施工队长。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天强表示其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其与裴树奇、裴树华一起干的。李天强于2011年5月给付王树岐货款16万元,现李天强虽提出其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如何分配收益。王树岐起诉称其与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李天强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是合伙关系,故要求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与李天强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当中,鉴于李天强作为劳务发包人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称此业务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且李天强亦向王树岐交付过16万元货款;李天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存在合伙关系,且王树岐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与李天强是合伙关系。故现王树岐对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树岐对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的起诉。王树岐、李天强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王树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事实不清。1、王树岐和裴树岩之间有收货凭证即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以下简称存根联),该存根联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因此存根联就是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实属严重事实不清;2、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既为兄弟关系,也为多年合伙关系,裴树岩称裴树奇为老板,裴树华为施工队队长,收取前述货物后,其中一部分己变成合同成果,另大部分施工设备、工具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占有和使用,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占有的移动车灯、潜水泵、打夯机、加重双轮车、电缆以及消耗掉的汽、柴油等,总价值在10万元之上,但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分文未付;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7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天强、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伙伴关系,且裴树奇举证书面合作协议内容为:李天强和裴树奇共同分配利润、共担亏损,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其特征与法定合伙法律关系一致,可见驳回对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王树岐和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之间,这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驳回对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的起诉则失去了法律关系的基础,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等价有偿原则。买方即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取得货物后必须依法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裁定在明知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已收取货物的前提下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中李天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不公正。李天强和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在北京市朝阳区413路总站对面的饭馆商定,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合伙共同承接星火路2#标段工程,李天强负责向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要下星火路2#标段工程并联系外协单位及施工指导,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负责施工及进材料等货物,因星火路2#标段工程未完工,不能满足甲方施工进度,缺少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被欣江峰公司辞退。因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进行决算;二、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打着进料的幌子从王树岐处为其施工队添置工具,如水泵、电缆、小推车、汽灯、柴油发动机等小型工具,而且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使用的柴油已从工程款中得到回报,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不还钱天理不容;三、和宏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向一审法院说明是假合同,此分包合同是为星火路2#标段工程死人事件所作的假合同,李天强也不是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共同偿还王树岐货款。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服从一审法院裁定。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现王树岐和李天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天强和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故王树岐、李天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送货单显示的货物系裴树岩等人签收,但事后李天强曾向王树岐支付过16万元货款,故王树岐和李天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树岐对裴树奇、裴树华、裴树岩的起诉并无不妥。对于王树岐和李天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田辉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