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塔西尔悬架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市奥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塔西尔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市奥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塔西尔悬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随州市奥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元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北京塔西尔悬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西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原审被告随州市奥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塔西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奥丰公司作为代理人是代表耀星公司与塔西尔公司签约。《销售合同》从形式上是《技术协议书》和《质量保证协议》的延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丰公司也没有独立的意���表示和履行行为,货物交接验收、产品质量争议等实质履行行为均在塔西尔公司与耀星公司之间进行。塔西尔公司、耀星公司为供需双方,“通过”奥丰公司进行交易。从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验收过程和交付过程都印证了耀星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形成的。耀星公司订购塔西尔公司两个型号的橡胶悬架,都是先确认《技术协议书》再有《销售合同》,耀星公司在上诉状中搞错时间顺序造成逻辑混乱,只能证明其与奥丰公司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为应对诉讼补签伪造形成的。耀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销售合同》不是《技术协议书》和《质量保证协议》的延续,是独立于两份协议之外塔西尔公司与奥丰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耀星公司从奥丰公司接收货物,耀星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的买受方。(二)、解决质量争议的三方协议,是对600套悬架处理质量问题的另行安排,不是《销售合同》的延续,也不能证明耀星公司的买受人身份和奥丰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塔西尔公司认为《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耀星公司和奥丰公司伪造形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塔西尔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耀星公司与奥丰公司之间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为应对诉讼补签伪造形成。但塔希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而耀星公司与塔西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惯常做法不能推及耀星公司与奥丰公司之间的交易,故塔西尔公司认为耀星公司与奥丰公司之间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为应对诉讼补签伪造形成事实依据不足。关于塔西尔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耀星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日,耀星公司与奥丰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耀星公司从奥丰公司处购买600套橡胶悬架。奥丰公司因没有该货物,又与塔西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塔西尔公司购进600套橡胶悬架,交付给耀星公司,耀星公司与奥丰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与奥丰公司与塔西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彼此间独立的买卖合同。塔西尔公司主张奥丰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耀星公司与其签约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耀星公司与塔西尔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双方真实意思是塔西尔公司对其生产的600套橡胶悬架向耀星公司提供质量保证,《质量保证协议》并没有对标的物、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此协议不能代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耀星公司向���西尔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塔西尔悬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效龙审判员 杨兴业审判员 杨弘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