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爱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隆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何爱花,王隆亮,程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隆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爱花、王隆亮、程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5日17时10分,王隆亮驾驶程志军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杭区乔司镇城隍中路时,与同方向何爱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何爱花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隆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爱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爱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30233.35元。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4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先后鉴定,何爱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何爱花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7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何爱花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隆亮赔偿何爱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5086.90元、护理费5873.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4776.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597.10元。二、程志军对王隆亮所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隆亮、程志军承担。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庭审中,何爱花与人保公司共同确认需扣除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所支付的4853.5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隆亮违章驾驶机动车刮擦何爱花违章骑行的自行车致何爱花受伤致残,王隆亮应按责赔偿。程志军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且与王隆亮身份关系不明,应与王隆亮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何爱花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经审查,何爱花的损失中,医疗费,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0233.35元;护理费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人保公司分别认可1200元、380元,原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系何爱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何爱花所受伤情按30971元/年支持7.67年,为237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爱花所受身体伤害致残已是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上述何爱花的各项损失合计68501.51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保公司抗辩要求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分项赔付并非法定,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何爱花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侵权纠纷,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何爱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6850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何爱花负担202元;由王隆亮负担1513元,程志军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何爱花提交的证据,确定何爱花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0233.35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人保公司对何爱花医疗费损失在10000元限额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中,明确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何爱花、王隆亮、程志军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爱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