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叶红与崔茂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红,崔茂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张叶红,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崔茂福,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娟(曾用名李婷婷),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张叶红与被告崔茂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红,被告崔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红诉称:2011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建房施工,包工包料,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0元结算,檐子按半价575元结算。2012年4月26日,我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323185元,协议以外杂活另行结算,经计算工钱为3360元。2013年5月底,建房施工完毕,被告于同年6月份入住。除已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648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64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茂福辩称: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总工程款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737元,协议以外的杂活工钱原告所诉不符。因原告系大包,我为建房垫付铝合金门窗8000元、瓷砖17680元、木门940元、大门4000元、电线450元、水泥3960元、砖15000块(单价0.39元)、石头100方(单价每方200元)、瓦房用黄土600元、垫地基渣土100方合款1000元、铲车费1000元、麦秸100元、借款2000元、预交法院建房款20000元。另外,原告建房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应修复;约定所有外墙为37公分厚,但南房外墙为24公分厚,应扣减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张叶红(乙方)与被告崔茂福(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一、建房性质:包工、包料、甲方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1150(元),按照建房的实际面积计算,檐子半价,本房(为)普通民房;二、建房结构及建房材料:新建房为砖体、圈梁、角柱、组合柱、瓦房。1、外墙37公分,内墙24公分,新旧砖不限;……5、门窗用普通铝合金,价格均在每平方米200元左右;……9、地砖、墙砖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左右。三、乙方保证建房质量,甲方应随工程的进度验收,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乙方立即更改;四、施工期间:自动工之日。2012年7月15日前完工,本活不包括其他杂活;六、甲方责任5、老房拆下来的所有料属于乙方……”。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有总工程款为323185元,合同以外杂活甲方应根据工程量适当加钱等内容。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建房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张叶红继续为崔茂福建房至施工完毕的协议,崔茂福向本院执行庭预交建房款20000元(此款已发放给原告)。2013年5月底,建房施工完毕,被告于同年6月份入住,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1737元(含借款2000元),就工程款余款问题,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崔茂福答辩主张,经本院质证,原告张叶红意见如下:工程款已付款情况无异议;所有门窗按照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00元价款按面积扣减工程款;瓷砖按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0元价款扣减工程款;同意给付垫付的水泥款;瓦房用黄土垫基及渣土款认可;铲车费数额高;麦秸款100元认可;借款2000元认可;垫付门窗款认可;从老房拆下的石头、砖料等材料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归乙方所有;电线不认可,但被告雇一名电工干活两天;铲车用两次,1000元费用过高;南房外墙24公分是因家庭建房大部分均为该尺寸,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不应扣减工程款;对有质量问题部分不同意继续维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减部分工程款。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面积、质量等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施工门窗面积约135平方米;瓷砖面积约490平方米;南房内外墙有裂缝现象、部分瓷砖开裂、正房墙面部分不平、有线电视线路未通等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房协议、被告购买材料票据、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调解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叶红为被告崔茂福建房施工完毕后,双方应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余款付清,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应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且双方在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门窗、瓷砖的价格,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并根据所用材料的施工面积扣减原告建房款;对于使用被告家拆旧房的旧砖、石料等材料一节,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所拆旧房材料均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部分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价款问题,本院根据施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现场勘验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酌情扣减部分建房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南房外墙未按协议约定垒建37公分厚的问题,本院根据外墙的面积酌情扣减部分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本案在计算工程款时抵顶已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叶红工程款余款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张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张叶红已预交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张叶红负担九百一十元;被告崔茂福负担五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勇代理审判员  杨秦源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