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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连初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连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连初,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桂平市××村党总支部书记,住桂平市××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连初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连初及其辩护人李俊杰、曹世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桂平市南木镇村建站站长覃某某、工作人员薛某、周某某(三人另案起诉)授意被告人黎连初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被告人黎连初遂以此为由收取卢某某6000元、XX珍6000元,黎某某2000元,黎林枝4000元、卢华生6000元、卢洪朝1000元、黎天盛6000元、黎康祥5000元、黎旭亮3600元、薛其先7600元、薛其兴6000元、黎家池6000元,合计59200元。之后黎连初交给覃某某人民币12500元,交给薛某27500元,黎升佳分得1600元,张燕丽分得1700元,黎连初分得3900元。余款12000元由黎连初保管。案发后,黎连初退出15900元,黎升佳退出1600元,张燕丽退出17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被告人黎连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情况、身份证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申请以及相关资金的发放凭证等书证,证人覃某某、薛某、周某某、卢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连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连初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连初根据分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镇政府村建站领导的授意收取辛苦费,并且将大部分辛苦费交给村建站领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黎连初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连初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连初已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连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连初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