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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崔树森,男,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茂义,男,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认识,在与被告郝某某认识前,被告郝某某就负巨额债务。被告郝某某深知自己早已无还款能力,却故意接近原告。原告马某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巨额资金(近八百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郝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盗取欠条,胁迫与原告结婚,原告不从,被告郝某某将撕毁欠条。原告为了保护欠条,不得已于2013年8月1日在宜川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进行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欠原告的巨债,原告已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郝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对原告的欺骗,是以婚姻为手段,行骗取欠款之实,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确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及时解除婚姻。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认识后以情人身份往来,2012年11月份开始在福润宾馆共同开始生活3、4个月。被告如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马某某就不会给被告借钱。被告给原告马某某买过手机、金镯子等,也与原告曾发过爱慕和鼓励短信。原、被告还经常到西安旅游,因被告还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所以不想提供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当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一心经营如意山泉商务酒店,并全力以赴。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与前妻离婚,因被告的经济链断裂,原告马某某一直帮助、鼓励被告。现因经济问题,原告马某某突然把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达到婚姻破裂程度,原告请求离婚也没有婚姻破裂的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组证据:证据1:原告马某某的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事实情况及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情况。证据2: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于2013年8月1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在登记结婚之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盗取原告的借条,胁迫与原告结婚。部分借款中有担保人,有两个房产证的抵押,并非基于原、被告的其他关系而借款。证据4:张某某、马某甲、高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某与其父亲一直共同生活。因证人马某甲年龄大,高某某上班,张某某在外地,所以三个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证据5:短信照片3张,证明被告郝某某威胁过原告马某某,被告郝某某与其前妻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6:录音光盘(当庭播放)一张,证明被告郝某某承认盗取700多万的借条,被告在与原告认识前就有欠款1700多万,被告威胁过原告。原、被告结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郝某某盗取了原告的借条,以此胁迫与原告结婚。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个人的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格式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借条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因双方关系特殊,出具的借据存在随意性;对证据4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旁人无法证明婚姻双方的疏密程度;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对象和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短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录音时间,怀疑是诉后所录,录音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陈述,被告郝某某没有明确答复,不能证明被告盗取欠条、威胁结婚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仅是个人陈述,缺乏相应证据的佐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证据3中被告4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证,对其余9份借条因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充足,证据4、5的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证据6部分录音内容不清,录音内容多是原告本人的自我陈述和说明,录音时间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2组证据:证据1:保证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书面承诺,原告非常爱被告郝某某,因条件不具备,原告马某某承诺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关系很好,因原告马某某怕结婚后债务人继续要账,当时约定把酒店及所有资产转到原告马某某名下,所以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将被告起诉至中院前,被告与原告都是一心经营酒店。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前妻王某转账4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属自愿行为,原告用金钱支出的方式换取被告与前妻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保证书是在被告胁迫原告的情况下所写,目的是想要回借条,保证书证明被告盗取借条的事实,因双方结婚不需要保证,写保证书是有原因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协议的目的是想继续骗原告马某某的钱,协议书是假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有2笔债务,王某均是借款人,并在被告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是正常的借款关系。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都述称协议书是假的,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不能予以认证;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用金钱支出的方式换取被告与前妻离婚,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10月认识,原告马某某为了赚取利息差,从亲戚、朋友、同事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郝某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郝某某提供借款共计325万元。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因借款纠纷将被告起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与其前夫高某某离婚,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与其前妻王某离婚。2013年8月1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的固定住所,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属于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的固定住所,无共同财产,婚姻生活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前被告郝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数额较大未还,破坏了原告马某某的基本生活,现在被告郝某某的经济链断裂,原告马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人民陪审员 :魏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