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西坝口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1年11月2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现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因诈骗未遂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忠窜至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广场兴业银行对出路段,假称自己是新加坡人,所带电话无法打国内电话,要求向被害人刘琪借电话一用。刘琪听信了李忠的话于是将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约价值4500元)借与李忠,李拿到手机后借口找朋友将手机骗走。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忠窜至东莞市东城区星河城麦当劳门口,以同样的借口要求借用被害人卢晓君的黑色苹果5手机打电话(经鉴定,价值4060元),但被卢识破未能骗到卢的手机。8月1日19时许,李忠再次在此路段准备实施诈骗时被从此路过的卢晓君撞见,后李忠被卢晓君的朋友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卢晓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李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李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忠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在2013年7月29日18时许对被害人卢晓君实施的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诈骗未遂,对该宗作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忠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忠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忠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忠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