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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8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6日14时许,在高阳县后柳滩村,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将宋某甲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许,在高阳县后柳滩村,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将宋某甲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3年4月16日下午2点多,我开着挖掘机从地里干完活回家,走到杨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正站在路中间,我让他让一下,他让我往东边过,我一动车,他拿块砖就把我的车玻璃砸了个窟窿,我下车跟他理论,他拿着砖朝我的后脑勺砸了一砖,我们村宋某乙在中间拦着,后来杨某某又砸了我腿一砖,我俩打的过程中,我咬住了他的手指。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杨某某与宋某甲打斗,宋某甲受伤。3、法医鉴定书,证实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4、调解协议,证实杨某某赔偿宋某甲40000元。5、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16日14时许,在后柳滩村我家门口,我村宋某甲开着挖掘机过我家门口时轧到我的脚,我和宋某甲发生争吵,后我们两人互相打了起来,我朝宋某甲头部打了几拳,后来宋某甲咬住我右手拇指,咬破了,我们就被人们拦开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