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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某以家庭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系原系出租车公司同事。2011年5月,被告朱某以交出租车指标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某又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就两次借款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10000(壹万元)借款人:朱某2011.6.29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XXXXXXXX”。现被告朱某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