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陶靖与董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靖,董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陶靖,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董嘉梅,女,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陶靖诉被告董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李建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嘉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靖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做外贸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了还款期限,其朋友张小力做了口头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利息6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董嘉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董嘉梅向陶靖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陶靖女士人民币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5分整)。后董嘉梅向陶靖陆续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至起诉之日,董嘉梅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5分/月过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中,超过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40元的部分366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40元(20000元-366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靖借款本金16340元;二、驳回陶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嘉梅负担245元,由陶靖负担55元。公告费800元,由董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