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9号原告:汪某某,女,198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3月份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基础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及子女缺乏责任感,且被告有赌博嗜好。原告曾在2011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自2010年起,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汪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明其主张。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其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嗜好,对家庭及子女缺乏责任感,致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劝解而撤诉。但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仍处分居状态。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时,虽经本院劝解而撤诉,但双方之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以致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汪某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此款由陈某甲按年度支付,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