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传颖隗冬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颖,隗冬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传颖,男,197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5197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大东区果舍添香小区1号楼1-11-2(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4区**号1-4-3)。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隗冬菊,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6********,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大东区果舍添香小区*号楼1-11-2(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梨树沟村袁家店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申珊,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传颖、隗冬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传颖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隗冬菊及其辩护人申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董传颖伙同隗冬菊贩卖毒品,在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78号“果舍添香”小区院内,欲由董传颖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2.13克冰毒贩卖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果舍添香小区”1号楼1-11-2室即董传颖与隗冬菊的住处,将被告人隗冬菊抓获,并查获冰毒36.15克。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冰毒共重3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传颖、隗冬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传颖辩解其只是给石某某冰毒,而不是贩卖,并且查获的毒品是隗冬菊的,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并没有被贩卖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内。被告人隗冬菊辩解其并不知道董传颖向石某某贩卖毒品,并且查获的毒品是董传颖让其先垫钱买的,是为了两人一起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隗冬菊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董传颖伙同隗冬菊贩卖毒品,在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78号“果舍添香”小区院内,欲由董传颖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2.13克冰毒贩卖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果舍添香小区”1号楼1-11-2室即董传颖与隗冬菊的住处,将被告人隗冬菊抓获,并查获冰毒36.15克。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冰毒共重3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⒈证人石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董传颖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和经过。内容如下:2013年6月14日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察抓获。我供认于2013年5、6月份,我从董传颖处按照每克500元的价格买过几次毒品,民警让我给董传颖打电话说想买二克冰毒,我们就约定地点见面,没等交易时,民警就把董传颖抓住了。⒉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件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⒊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⒋书证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以证明,涉案毒品及贩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⒌书证查获毒品的照片、吸毒工具冰壶照片、贩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传颖、隗冬菊吸毒、贩毒的事实。⒍书证石某某与董传颖进行毒品交易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董传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董传颖、隗冬菊吸毒的事实;贩卖白色晶体重的2.13克以及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36.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⒏辨认笔录可以证明,董传颖对贩毒地点的指认。⒐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有搜查董传颖住所录像、董传颖、隗冬菊讯问录像可以证明,从被告人董传颖、隗冬菊租住处查获电子秤、冰壶、毒品、塑料袋、剪刀物品,及对二被告人讯问的情况。⒑被告人董传颖供述,2013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到我家来,并让我拿2克冰毒,我就让她来了,在楼下,我给了她2克冰毒,我向她提出要与她睡觉,她同意后,我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6月14日18时许,石某某给我手机里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要买2克冰毒,还是单价500元每克的,并说马上就到了。我准备了2克冰毒就下楼了,见到石某某后,我当时就感觉她有点反常,还没等交易呢,石某某就开始逃跑,我当时也感觉不对劲,可是我还没等反应过来,就被便衣民警抓住了。我交待在我的住宅里还有冰毒,于是我就带民警上楼到我的住处,将我住处的冰毒都交给民警了。⒒被告人隗冬菊供述,查获的冰毒是我从“阿义”手里购买的50克冰毒,是董传颖让我先拿18000元钱垫付购买的,如果不出事,日后董传颖会给我这笔钱。因为我在沈阳谁也不认识,董传颖负责联系下家出售。他通过电话联系贩卖冰毒的事儿,然后定好交易的地点,他就称好冰毒下楼交易去了,每次大约10多分钟就回来了,所以我感觉交易的地点就离我俩的住处不远。每次交易我都没有跟着去,不知道他跟谁交易,事后董传颖告诉我冰毒卖给一个女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传颖、隗冬菊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8.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传颖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且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经查,证人石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董传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传颖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隗冬菊供述可以证明被查获毒品系董传颖与隗冬菊经商议后,由隗冬菊出资购买,故查获的毒品是系二人共同所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董传颖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隗冬菊辩解其不知道董传颖贩卖毒品,其只是吸毒,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隗冬菊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二人住处查获了贩卖毒品的电子秤及包装袋以及隗冬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明隗冬菊购买数量多达50克的冰毒不仅是为了二人吸食,而是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由隗冬菊购买冰毒,董传颖贩卖冰毒,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尚未被贩卖,并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隗冬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传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隗冬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任晓霞人民陪审员 陶振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