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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胡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乐某,胡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禹某某与被告乐某、胡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士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乐某于2013年1月份相识,相识后被告乐某对原告谎称其与老公关系不好,并欲与其老公离婚。然后又以与原告谈恋爱为目的骗取并私自盗取原告钱物计人民币167910元,其中乐某因欠案外人陈某某的钱,乐某盗取原告的信用卡对其进行转帐;且盗取原告信用卡并向其丈夫卡中转帐85000元,并且认为此款是原告应当为其所花费,后对原告不理不睬。综上,被告乐某以恋爱为目的,骗取并盗取原告钱款,将原告资金汇入其丈夫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679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乐某辩称:我与原告曾是情人关系,双方保持不正当情感关系期间花费的钱财,全是由原告一手操办并由两人共同消费掉,是原告自愿赠与给我的,我没有骗取和盗取原告的钱财。原告所赠与的钱财是给我的,对所赠与的钱财的用途和胡某某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和乐某是情人关系,他们的关系被我发现后,我和乐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和打架,乐某亲口承认和原告有关系。我们双方为此离婚,在谈离婚时,乐某同意支付我补偿款150000元,实际上我只拿到了85000元,剩下的钱我没有拿到。原告打官司要钱和我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乐某相识,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双方相处期间,原告曾为被告乐某购买手镯一只。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乐某一同去上海,在上海期间,原告将卡号为×××595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付被告乐某,并将写有银行卡密码的便条交给被告乐某,该银行卡原有人民币149759.28元。被告乐某保管该银行卡期间,于2013年4月7日通过ATM取款20000元,通过ATM向案外人胡建忠转帐12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胡某某转帐35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ATM取款20000元,通过ATM向被告胡某某转帐5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ATM取款12400元。上述取款及转帐扣除手续费后,该银行卡余款为92.7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宝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宝应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乐某未经其许可拿走银行卡取款、转帐、消费。宝应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3年4月23日、5月7日与原告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两份,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乐某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3份。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乐某签写协议一份,内容包括:“以前的事情让她过去从新开始;卡的事情(使)是我自愿给的,让她过去,不予追究;禹某某卡里十五万的事情不予追究让她过去。男方:禹某某,女方:乐某,2013.5.9”。现原告认为两被告骗取并盗取其钱物合计人民币167910元,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密码便条、照片、本院向宝应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谈话笔录五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某相识后,在知道被告乐某有丈夫、家庭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镯属于赠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乐某以谈恋爱为目的骗取财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乐某于2013年4月7日至4月12日期间取款及转帐的行为,由于其时间较短、金额较大,原告与被告乐某一同去上海后两、三日即单独返回宝应,期间被告乐某因离婚从中向前夫转帐8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因素,扣除两人在上海期间的消费,被告乐某应向原告适当返还部分现金,其金额以60000元为宜。原告向被告胡某某主张返还,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返还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2352元,由被告乐某负担13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