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清学与重庆市北碚区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学,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学,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新,董事长。上诉人杨清学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杨清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清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忠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金茂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以下简称“罗湾煤矿”)于2012年11月变更名称为金茂煤业公司。杨清学于2004年11月5日与原罗湾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起即在该矿从事采煤与放炮工作,该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2日,杨清学在原罗湾煤矿井下巡查后出井途中,左脚被煤拖撞伤。2009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5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清学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碚劳鉴(初)字(2009)181号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清学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治愈后再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均已发放给原告。杨清学于2011年2月起没有再回原罗湾煤矿工作。杨清学从2011年2月起至今没有到罗湾煤矿处要求上班,罗湾煤矿也未给付杨清学工资或生活费。罗湾煤矿至今没有支付杨清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1)-111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清学是否患职业病的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连续观察期为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杨清学于2011年6月2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罗湾煤矿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月×37个月=148000元(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止);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月×20个月=8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月×2个月=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3.83元/月×6个月=17662.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493号仲裁裁决:一、罗湾煤矿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清学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82.13元;三、驳回杨清学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清学、原罗湾煤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对杨清学与罗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清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8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92.5,合计人民币41874.63元;二、驳回杨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的诉讼请求。杨清学、罗湾煤矿均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杨清学一审诉称并辩称:2011年2月,因杨清学提出办理养老保险和增加工资,罗湾煤矿便安排杨清学做离岗体检,并不安排杨清学工作,杨清学原岗位也安排其他人石金军顶替。原罗湾煤矿一审辩称并诉称:因罗湾煤矿暂时没有岗位,就没有安排杨清学的工作,等有岗位了再安排杨清学的工作,但罗湾煤矿并没有解除与杨清学的劳动关系,亦未辞退杨清学,因为杨清学诊断为职业病观察期间,罗湾煤矿是不能解除与杨清学之间的劳动关系的。2010年12月,双方为调工资发生争议,故杨清学未到罗湾煤矿处上班。2011年春节前杨清学与罗湾煤矿因商量涨工资的事情产生分歧,就僵持了,春节后罗湾煤矿叫杨清学上班,杨清学说没有涨工资就不来上班,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杨清学与罗湾煤矿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于2009年11月30日届满。本案中,罗湾煤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与杨清学签订的2009年12月1日后的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罗湾煤矿应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杨清学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直至2010年11月30日止。则罗湾煤矿应支付杨清学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943.83/月×11个月=32383.13元。二审中杨清学表示,2011年2月杨清学没有去上班是因为罗湾煤矿不安排工作,罗湾煤矿安排杨清学去作职业病检查,而职业病检查是煤矿工种离岗必须的一个过程。单位一直没有打电话通知杨清学去上班。本院认为:罗湾煤矿没有举示杨清学的工资单证明杨清学工资是多少,杨清学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是煤矿技术工人的合理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罗湾煤矿应当支付杨清学的有关赔偿及费用,并无不当。杨清学认为罗湾煤矿已经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罗湾煤矿也称双方仍保留有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杨清学与罗湾煤矿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应当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罗湾煤矿虽然称双方签有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在审理过程中予以举示,其关于因单位办公场所变动一时未找到该合同的观点亦难以采信。由此,应当认定2009年11月30日之后罗湾煤矿未与杨清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湾煤矿依法应当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杨清学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杨清学于2012年8月16日书写了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职工杨清学请求安排工作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因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你矿称并未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6l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并支持了你矿的说法。但是,自2011年2月以来,你矿一不安排工作,二不给付工资,连生活费也不给,似此你矿究竟要怎样为此,申请人特向你矿申请安排工作,并要求书面答复。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间,申请人没有收到书面答复,将视为你矿已经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你矿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该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S735707045CS,寄件人存)载明:收件人姓名王廷新,单位名称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地址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田湾村四社。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北碚区分公司查询该邮件的回执载明:重庆市北碚偏岩站点于2012年8月17日和同月18日投递时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而未妥投,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北碚区分公司朝阳揽投部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邮件投递给门卫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S735707045CS,投递局存)载明:收件人姓名王廷新,单位名称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时代景苑12-10,“金刀峡镇田湾村四社”文字被删去,收件人签名欧德贵,门卫。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安全事故停产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1月春节团年时罗继银和荣飞天与杨清学说春节后等通知上班,原告没有说涨工资的事情。原告在2010年12月跟罗继银说过涨工资的事情,罗继银没有同意。2011年2月春节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看到周围的人在2011年2月春节之后都上班了,别人告诉他,他的岗位已经被石金军代替了。原告又等了几个月,还没有得到通知,原告就申请了仲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除了申请仲裁是事实外,其他不是事实,石金军并没有代替原告的岗位,原告来上班仍旧可以从事放炮员的工作。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要求涨工资是在2010年12月提出的,被告没有同意,在2011年春节团年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涨工资,发工资时也没有提。被告则陈述原告在2010年12月没有提出涨工资,在2011年1月团年发放工资宣布2011年2月12日全部工人回矿上班时提出的,被告是要求在春节上班后决定涨工资的事,但是原告春节后就没有上班。一审原告杨清学诉称:从2011年2月起,被告对原告一不安排工作,二不给付工资,连生活费也不给。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上班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又没有不发工资的理由,而工人就是靠工资吃饭,就应当按月发工资,没有发工资又没有合法理由的,就是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重庆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应当根据《重庆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所欠工资1至3倍的赔偿金。《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不履行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不能上班,造成原告工资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给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和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无论何时均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3、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还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限劳动合同;6、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7、上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2)第117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共23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23个月=92000元;2、无故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000元×23月=92000元;3、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共2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25个月=100000元。以上共计284000元。一审被告金茂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从2011年2月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事实上也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1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终止了。后来因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在2011年1月春节前原告提出要涨工资,涨了工资春节后原告才来上班。被告说春节后来上班,矿上要讨论,讨论后再决定是否涨工资的事情。在2011年2月春节后被告单位上班时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说没有说好工资涨多少其就不来上班。因为原告是放炮员,是否涨工资要同工种的技术工人和矿管会一起讨论决定。2011年2月通过与原告同工种的其他的技术员和矿管会一起讨论决定在原工资基础上每月涨工资500元。因为原告没有上班就由其他放炮员做了原告原来的工作。原告是在被告承包人罗继银和荣飞天处上班,2011年2月春节后通知原告上班是罗继银和荣飞天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在2011年1月春节放假前即农历2010年腊月24日,在华山大酒店团年发放工资时被告宣布2011年2月12日左右回矿上上班,原告当着大家说光是喊大家来,工资不涨,不咬牙齿印其就不来。听罗继银说上班了罗继银给原告打电话说来上班,原告说没有涨工资其就不来。开会涨了工资后罗继银和荣飞天打电话通知原告来上班,告诉原告涨工资的事情,原告工资和其他放炮员和技术员工资是一样的。原告说你要给我说每月多少钱其才来。罗继银和荣飞天就没有给原告说具体多少钱,只说不得给你说好多,只能跟别人一样,是企业给你培训费的,你拿到了资格证就来敲企业竹杠。双方就一直僵持起,原告至今都没有上班。在2011年1月原告提出涨工资是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就没有得到变更,劳动合同就无法履行。原告没有从事劳动,被告无义务发放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从2011年2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和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从2011年2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从2011年2月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事实上也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清学认为罗湾煤矿已经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原罗湾煤矿也称双方仍保留有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被告在杨清学与原罗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原、被告从2011年2月起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和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被告在杨清学与原罗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以下简称该案)一审辩称并诉称因被告暂时没有岗位,就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等有岗位了再安排原告的工作,但同时又陈述2010年12月,双方为调工资发生争议,故杨清学未到原罗湾煤矿处上班。2011年春节前杨清学与原罗湾煤矿因商量涨工资的事情产生分歧,就僵持了,春节后原罗湾煤矿叫杨清学上班,杨清学说没有涨工资就不来上班,双方发生纠纷。杨清学在该案一审诉称并辩称2011年2月,因杨清学提出办理养老保险和增加工资,罗湾煤矿便安排杨清学做离岗体检,并不安排杨清学工作。杨清学在该案二审中表示,2011年2月杨清学没有去上班是因为罗湾煤矿不安排工作,罗湾煤矿安排杨清学去作职业病检查。单位一直没有打电话通知杨清学去上班。而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要求涨工资是在2010年12月提出的,被告没有同意,在2011年春节团年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涨工资,发工资时也没有提。被告则陈述是在2011年1月团年发放工资并宣布2011年2月12日全部工人回矿上班时提出的,被告是要求在春节上班后决定涨工资的事,但是原告春节后就没有上班。从二案原、被告陈述看,被告关于2010年12月原告是否提出涨工资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关于2011年其是否提出涨工资的陈述也不一致。被告辩称其承包人罗继银说2011年春节后上班了罗继银给原告打电话说来上班,原告说没有涨工资其就不来。开会涨了工资后其承包人罗继银和荣飞天打电话通知原告来上班,告诉原告涨工资的事情。原告说你要给我说每月多少钱其才来,罗继银和荣飞天没有给原告说具体多少钱。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被告在说谎,罗继银和荣飞天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但原告应就其因被告的原因停止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从2011年2月起至今没有到被告处要求上班,原告虽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廷新邮寄了申请安排工作的申请书,邮寄地址最后变为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时代景苑12-10,收件人为门卫欧德贵,被告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王廷新居住于该地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廷新收到了该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原因停止工作,因此从2011年2月起至今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告所依据的《重庆工资支付条例》并不存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原因停止工作,从2011年2月起至今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原告未找过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被告自继续使用原告之日起满一年即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日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该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0年12月1日起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清学要求被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清学要求被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清学要求被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清学负担。杨清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杨清学不能工作的原因未查清,事实上是金茂煤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杨清学不能工作;2.杨清学向金茂煤业公司邮寄了请求安排工作的申请书,后来才得知邮局将地址变更了,收件人为门卫欧德贵,但该申请书没有被退回,所以王廷新应该收到了该申请书;3.王廷新没有收到申请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金茂煤业公司承担,而没有收到申请书的原因关系到本案的结果,应当查清,即使没有该申请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是金茂煤业公司的原因致使杨清学不能工作;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茂煤业公司应支付杨清学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金茂煤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清学主张2011年2月起金茂煤业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应就其因金茂煤业公司的原因停止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杨清学和金茂煤业公司均认可杨清学从2011年2月起至今未到金茂煤业公司上班的事实,但对于杨清学未到公司工作的原因双方的陈述并不一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其次,杨清学称是金茂煤业公司未安排工作,其岗位已经被石金军代替了,但金茂煤业公司对该陈述并不认可,且陈述杨清学的岗位并未被代替,其仍可以继续上班。再次,杨清学虽于2012年8月16日向金茂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廷新邮寄了申请安排工作的申请书,但最终该邮件的邮寄地址被改为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时代景苑12-10,收件人为门卫欧德贵,而金茂煤业公司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王廷新居住于该地址,也否认收到该邮件,杨清学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廷新已经收到该邮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系金茂煤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杨清学停止工作,而杨清学从2011年2月起至今没有为金茂煤业公司提供劳动,金茂煤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对杨清学要求金茂煤业公司支付其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清学与金茂煤业公司已视为自2010年12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杨清学与金茂煤业公司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清学要求金茂煤业公司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清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清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