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与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永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业主梅碧凤,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沙门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向细伢。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2730-8。法定代表人黄碎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楠。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永婵。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以下简称“仁贵注塑厂”)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魏永婵系原告仁贵注塑厂职工。2011年11月21日上午4时30分许,第三人魏永婵在单位上班过程中,不慎右手腕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挫裂伤并骨折、脱位、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2)65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魏永婵在工作时间到机器上面打产品的行为系操作不当,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工作原因”,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故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2)654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仁贵注塑厂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对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与魏永婵的法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而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错误。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魏永婵的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13年4月25日才作出工伤认定,且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才收到工伤认定书,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在事故经过报告中确认魏永婵系其员工以及安排魏永婵加班的事实,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魏永婵因��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魏永婵系上诉人的职工以及因工受伤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永婵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魏永婵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分别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黄某、张某进行调查询问,两证人对于魏永婵是否因工作受伤的陈述一致,其中黄某陈述“(魏永婵)在机台暖了一下,就去打产品了,不一会儿她的手就被机器打伤”,张某陈述“(魏永婵)边取暖边工作”,结合上诉人在事故经过报告书中关于魏永婵在上夜班时受伤的陈述以及《梧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议书》,足以证实魏永婵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黄某、张某的调查笔录与魏永婵的法庭陈述存在矛盾而不能采信,但经审查,二者仅对魏永婵有无偷睡及张某有无劝说存在出入,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魏永婵在机器上面操作机器的行为属操作不当,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魏永婵并非因工负伤。因此,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认定魏永婵因工负伤,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书,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为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苏子文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