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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等三人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朱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1月1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胡、朱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胡、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王、胡商量在本市岳阳楼区南湖宾馆开麻将房邀集他人赌博,并邀被告人朱和肖义(在逃)到赌场放贷。7月24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用本人身份证在南湖宾馆三号楼了间开麻将房,与被告人胡一起邀集谢等人用麻将“炒股”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约定放炮为1000元,自摸1100元,门清1200元,大约一至两天开设一至两场,每场抽水2000元,除去开房、茶水、用餐等开支,抽头获利4万余元。同时被告人朱和肖义用人民币20元、10元、5元、1元的票面制成筹码,分别代表2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作为赌博使用的筹码,要求赌徒兑换后再参赌,并以10000元抽取利息200元的方式向赌客提供赌资借贷服务,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朱负责放出筹码,肖义负责将筹码兑换成现金,每天赌博散场时结账。被告人朱平均每天放出筹码2.5万元至3万元,,收取息钱五、六百元,共计收取息钱一万至两万元。其中8月30日放出筹码4.5万元,收取息钱900元。8月30日,被告人朱在南湖宾馆三号楼3253房与正在赌博的谢等人一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月11日,被告人王、胡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南湖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胡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王、胡、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胡、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胡、朱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胡、朱委托其亲属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示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房单据、借款凭条及账单,通话详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胡、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王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王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胡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胡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胡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朱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朱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朱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胡、朱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胡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胡、朱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