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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洪伟与荆文亮、荆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荆文亮,荆日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张洪伟,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荆文亮,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荆日善(系荆文亮之父),性别:××,××族,个体业主。原告张洪伟与被告荆文亮、荆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文亮、荆日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荆文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为半年,利息为1分5厘,由被告荆日善担保。2011年9月30日,被告荆文亮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不成,现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荆文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宏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分5厘,使用期半年,到期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荆文亮借款担保人荆日善2011.3.12”;2011年9月30日,被告荆文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宏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到期还清。借款人荆文亮2011.9.30”。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荆文亮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荆文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文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又不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曾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文亮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40000元;被告荆文亮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荆文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訾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