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裕民等10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民,张圣基,张安金,张胜惠,张胜全,张胜金,张惠光,陈莲姿,张惠华,张桂光,张细全,张胜坤,张敏仪,张敏星,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裕民,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基,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金,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惠,男,x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全,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金,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光,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莲姿,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华,男,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光,男,xxxx,xxxx。诉讼代表人张裕民、张圣基、张安金(基本情况如上所述)。诉讼代表人张裕民、张圣基、张金安(基本情况如上所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林裕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94257-6。法定代表人姜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捌明,男,xxxx,xxxx。原审原告张细全,男,xxxx,xxxx原审原告张胜坤,男,xxxx,xxxx。原审原告张敏仪,男,xxxx,xxxx。原审原告张敏星,男,xxxx,xxxx。上诉人张裕民等10人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350981200901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裕民、张圣基、张安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捌明,原审原告张细全、张敏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胜坤、张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鼎信公司系一生产经营镍铬合金及其制品的企业,涉案项目位于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地块。第三人鼎信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核发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350981200901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裕民等人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张裕民等人为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提供的身份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处在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之内,且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用地,是第三人以出让方式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国有土地,起诉时原告张裕民等人与该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已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第三人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张裕民等人的起诉。张裕民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相关证件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在被上诉人福安市建设局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现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占用完毕并建起厂房。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规划红线图图纸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土地在被上诉人福安市建设局规划范围内。3、本案规划用地属于农业用地,但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依法进行征收,所以被上诉人鼎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依法仍享有土地权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4、规划许可是拆迁许可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因为被上诉人福安市建设局的规划许可行为,上诉人的房屋才会面临拆迁问题,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1、涉诉的规划用地项目已完成建设,上诉人的房屋仍然存在,可见上诉人的房屋与被诉的规划项目用地没有关联。2、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涉案的规划用地在规划许可之前已经征收为国有,国家是唯一的所有权主体,国有土地不存在双重所有人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土地权益未被注销,对涉案地块仍然享有权益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3、上诉人是在龙珠兜不是在龙珠村,且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应当进行举证。而从规划红线图图纸上看,规划的用地很多都是从山地和滩涂开发出来的,不涉及农用地,不能证明上诉人土地就在规划范围之内。4、上诉人所称的涉案规划许可与其房屋拆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推理范围太广,它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规划用地许可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张细全、张敏仪意见与上诉人张裕民等人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原告张胜坤、张敏星未到庭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为主张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主要有:上诉人张裕民等10人的身份证,以及张成助、张圣基、张文章、张胜坤、张桂光等五份《耕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五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记载了各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张裕民、陈莲姿、张惠华、张惠光、张安金及原审原告张敏星,以上证件用于证明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为湾坞镇龙珠村村民,且其承包地为龙珠村的集体土地,与涉案规划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福安市建设局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上诉人鼎信公司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编号为35098120090123G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规划地块已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与该地块没有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鼎信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福安市建设局作出的350981200901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划的用地位置在“湾坞乡龙珠村东侧地块”,用地面积166102平方米。从上诉人举证情况看,其提供的五份《耕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证明拥有相应的集体用地权益。而被上诉人颁证时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面积是166102平方米,与规划用地面积一致,该合同系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受让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应的效力,签订的前提是出让的土地属于国有性质。同时,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向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载述其土地已被征收。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诉争国有性质的规划用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诉争的规划用地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张胜坤、张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