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平、张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平,张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刘洋,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技术监督局锅炉检验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星,男,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刘平,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九医院干部。被告:张岚,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九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刘洋诉被告刘平、张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09年10月10日,通过召开家庭会议,商定将被告刘平名下的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铁路新村两室一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的补偿金(30000元现金及吉普车一辆折抵30000元)。当即原告之父刘星即将上述款物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之父出具协议一份,并说好现在该房屋房产证正在换发过程中,待新的房产证下发后即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协议有效,确认西安市市碑林区南二环铁路新村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刘平、张岚辩称,2009年10月10日召开家庭会议及参会人员属实,但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念及亲情,所书写的协议只是转让该房屋的居住权,并非使用权;关于经济补偿,交付的30000元现金是房改所交的款,吉普车的价值被告也未实际落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平系叔侄关系,被告张岚系刘平之妻。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原告祖母左应志(已去世)、祖父刘家翔、大伯刘洪等人参与下召开家庭会议,商定将被告刘平名下的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铁路新村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作为补偿,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及折价30000元的吉普车一辆。达成合意后,原告之父刘星即将上述款物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刘平书写协议一份交付刘星。该协议记载:“刘平、张岚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同意将现有铁路新村127幢1门16号住房一套面积60平方米,其使用权交给刘洋。刘平、张岚放弃使用权,该房产证正式发放后,使用权归属刘洋,与该房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刘平、张岚无关,签字后既生效,”,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并有刘平、张岚的签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该份协议是否为刘平、张岚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比对样本,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正文书写笔迹及“刘平”签名笔迹与样本﹤1﹥、﹤2﹥、﹤4﹥中刘平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张岚.2009年10月10日”笔迹与样本﹤3﹥张岚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原告刘洋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刘平、张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查,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刘平。上述事实有协议、刘家翔及刘洪的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召开的家庭会议中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遵守协议内容。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铁路新村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刘平、张岚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洋所有,被告刘平、张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洋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刘平、张岚负担(此款原告刘洋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