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学礼与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礼,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陈学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开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彬,农民。原告陈学礼诉被告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开永、被告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礼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梁彬向原告借款95955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9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息1.8%计算)。被告梁彬辩称:2011年原、被告等四人合伙开淀粉厂,合伙账目清算后,被告欠原告95955元,并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淀粉厂期间,被告梁彬因欠原告95955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彬因欠原告陈学礼钱款,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梁彬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学礼要求被告梁彬偿还9595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梁彬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礼借款本金959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费2199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