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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会玉与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玉,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乾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会玉,(又名王生歌),女。被告乾县公安局。地址:城关镇文前巷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毅,乾县公安局民警,警官号:003450。委托代理人:韩军,乾县公安局民警,警官号:003525。原告王会玉诉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公安局乾公(治)决字(2013)第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5日至6月27日,王会玉在乾县公安局上访时不听从信访人员劝阻,在乾县公安局大吵大闹,谩骂工作人员,脚踏办公室门,坐躺在楼道,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会玉行拘十日。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去县公安局找领导问廉租房一事,公安局信访人员不正当反映我的诉求,不准原告见局长,并出手打我,致原告脸部、眼睛、腿部多处受伤,把我行政拘留十日。乾县公安局在办案中事非颠倒,不依法办事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1:请求撤销乾县公安局乾公(治)决字(2013)第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在宾馆被看守4日的行政赔偿10500元,2:原告住院看伤2000元,误工2个月6000元,原告儿子陪护原告的误工费3000元,儿媳做饭看孙子误工2个月15000元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4:因原告身体严重不能干活,雇人收庄稼7天500元由被告承担。5:交通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6:要求乾县公安局拘留打人民警,7:要求乾县公安局承担第三批廉租房住户住进之日(2013元月1日)至我住进之日的房租费。被告乾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乾县公安局对王会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会玉因其女儿王秀波在1998年非正常死亡,不服乾县公安局做出的服毒自杀结论,多年上访,缠访,并以此为理由要求乾县公安局为其解决廉租房,因廉租房不是公安局管,因此王会玉多年到我局及县委、政府吵闹,2013年6月27日王会玉在乾县公安局大吵大闹,谩骂工作人员,因脚踢办公室门,前后达3小时,乾县公安局对王会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乾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下例证据:1:证人吴显光证言(乾县公安局门卫)。2:证人薛应龙证言(乾县公安局后勤工作人员)。3:证人蒲亚宾证言(乾县公安局后勤装备室)。4:证人王良安证言(乾县王村镇前堡村二组人)。5乾县公安局信访科证明一份。6:乾县公安局与王会玉询问笔录一份。7视听光盘一张。上述证据证明王会玉扰乱单位秩序,谩骂单位工作人员及王会玉以前相关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乾县公安局与王会玉谈话属实(按手印),王会玉并未用脚踏门,而是用脚掀门,因公安局工作人员打我,我才骂人来,时间大概一上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也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咸阳市秦都戒毒所告知书,王会玉在戒毒所被关10天。2:乾县公安局证明,王会玉廉租房按第三批安排。3:乾县公安局打伤王会玉的住院病历照片。4:交通费票据,2013年元月1日起王会玉要求解决廉租房的交通费1170元。被告质证意见:拘留决定书、告知书无异议,乾县公安局给王会玉廉租房证明无异议,乾县公安局没有打人,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其它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现查明:原告王会玉系乾县王村镇王召村前堡子四组村民,2013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到乾县公安局找相关领导解决其廉租房问题一事,经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解释,相劝,原告未见到乾县公安局负责人,原告王会玉随后在乾县公安局行政办公楼内大声吵闹,并谩骂乾县公安局负责人,用脚踏办公室门,坐在办公楼走道内,持续时间大约一上午,最后被乾县公安局带走接受处理。乾县公安局以乾公(治)决字(2013)第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会玉行政拘留10日。王会玉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会玉在被告乾县公安局行政办公区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乾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此事程序合法,对原告王会玉决定行政拘留10日较为适当。因此乾县公安局乾公(治)决字(2013)第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被告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打伤其本人一事,原告尚无相关证据证实,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到在秦岭宾馆被看守4天一事,因非被告乾县公安局行为,故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乾县公安局乾公(治)决字(2013)第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王会玉要求乾县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都来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代理审判员  景 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军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