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向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龚某、田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在外务工相识一年时间,于2007年初在走马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走马中心小学。婚后共同开办了家庭茶叶加工厂(其中揉茶机、杀青机各一台,烘干机两台),修建了三间两层房屋一栋。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勾通,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曾几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客观,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每次外出务工,我都将她送到走马车站,她最近一次外出是2012年农历正月,因家庭建设欠了不少外债,我们是商量后她才外出务工去的。孩子吴某乙一直是随我母亲生活的,如果要离也只能随我生活。综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7月在走马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已6周岁,在走马中心小学读书。孩子未满周岁原告便外出务工,逢年过节均回家与被告及家人团聚。2012年正月原告再次外出务工,2013年10月1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鹤峰县民政局走马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于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孩子,与被告父母共同添置财产,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长期在外务工,但是经双方商量所为,且系被告送其外出,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此次起诉应属一时感情冲动。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理解,相互谅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分,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习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骆同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