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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伯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沈子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伯林,沈子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委托代理人李诚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伯林。原审被告沈子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伯林、原审被告沈子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6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17时,沈子利驾驶沈子含所有的苏J×××××、苏J×××××挂机动车和金伯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子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金伯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子含已支付金伯林21400元。另查明,肇事司机沈子利系沈子含雇佣。沈子含所有的苏J×××××、苏J×××××挂汽车均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同时还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为3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的,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金伯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4周,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现金伯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就其全部损失合计961994.05元,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两个交强险244000元,不足部分的70%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沈子含赔偿。诉讼费由沈子含、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金伯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242.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23833.11元(217天×109.83元)、护理费23833.11元(217天×109.83元)、后续护理费300652.5元(暂计算至2028年6月9日,15年×40087元×50%)、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营养费4900元(9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6595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52%=359320元,金伯林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5×52%÷4=6635.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用具费(头颈胸矫形器)1260元、财物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858326.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沈子利系受沈子含雇佣,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沈子含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伯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4000元(其中含全部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伯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7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132528.52元[(858326.45元-244000元)×70%-297500元]由沈子含赔偿,沈子含已赔偿21400元,尚应赔偿111128.5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金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交纳5450元,金伯林负担287元,沈子含负担5163元。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采纳的鉴定结论偏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伯林的伤情会随着时间的延长逐渐的好转,直到身体完全康复,此时鉴定被上诉人金伯林为六级和十级伤残是不正确的。一审中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与伤者金伯林的伤情明显不符。被上诉人金伯林需要长期护理,与伤情不符,其伤情会随着时间好转。被上诉人金伯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和社会保险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并且没有该单位所出具的因治病而被停发工资的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金伯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不正确的。金伯林的车损是500元,但是一审判决在两个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项目下判了4000元,这是不正确的。金伯林瘫痪在床的情况,是不需要残疾用具的,一审对此进行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伯林、原审被告沈子含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金伯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金伯林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进而确认各项赔偿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金伯林在原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工作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确认被上诉人金伯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而有关被上诉人金伯林在原审期间所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颈髓损伤,且在其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了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颈胸支具保护下适当锻炼,防跌倒。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残疾用具费应由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因此,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