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昌银与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银,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银,男。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祖琴。委托代理人王鉴秋。上诉人陈昌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长宁县官兴煤矿位于长宁县官兴乡竹洞村三社,于2001年2月13日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陈昌银从该矿成立时起至2007年一直在该矿工作。后该矿于2008年10月20日被核准注销。被上诉人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矿业)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住所地为长宁县官兴乡竹洞村三社,盛祥矿业从2009年3月起至2012年6月为陈昌银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陈昌银庭审中陈述曾于2008年与当时官兴煤矿的负责人要求过缴纳养老保险,但未获准许。但陈昌银又于2011年2、3月在长兴煤矿上班并领取了工资,并不是持续一直在盛祥矿业上班。陈昌银于2012年5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盛祥矿业未继续安排其工作。陈昌银于2013年6月3日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昌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6月13日,陈昌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祥矿业支付退休待遇共计45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缴纳养老保险。但根据该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陈昌银于2012年5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盛祥矿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15年,即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退休时也无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且退休待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定,法院不宜确认。原告未在年满60周岁前积极主张权利,亦不符合补缴和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况且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待遇的法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昌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昌银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昌银不服,以被上诉人盛祥矿业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盛祥矿业赔偿其退休待遇共计451020元。被上诉人盛祥矿业认为上诉人陈昌银系农村临时务工人员,并未持续在盛祥矿业工作,盛祥矿业不应承担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县盛祥矿业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上诉人陈昌银于2012年5月13日即达到了退休法定年龄。并且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昌银并未持续在盛祥矿业上班。故上诉人陈昌银要求被上诉人盛祥矿业赔偿其退休待遇共计4510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昌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