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分包定边县荣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绿缘佳居建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雇佣原告和原告组织的8名工人为其楼房墙面修补打磨项目干活,双方协商签订了雇佣打磨墙面工程协议书,约定打磨1平方米工价位1.2元,结工后以实际完场面积计算所得工资,每月25日决算,在下个月15日付上月工资的70%,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其他工人按被告的要求从2012年9月9日开始打磨,将六栋楼房的外墙全部打磨完毕,内墙打磨了部分,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不再打磨,停工后原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计算了打磨面积,要求被告进行决算,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反悔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2元的计算方式,致双方未能决算,被告亦拒绝再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工资48839元;2、由被告承担索要工资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后附结算单一份、借账凭证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1、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在算账中是按协议规定办理;2、按田某某干工程量实际结算,未干未结算;3、原告在绿缘佳居工地把此协议及工程纯属当儿戏,至于事情的真相,现原告所干工程有目共睹;4、关于被告结算是否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找专家和业内人士进行现场公证;5、关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外墙、如粉刷到位,不用粉刷,由于修补打磨不到位外墙的外观极差,故造成粉刷后的用工材料被告要求追加原告的一切费用。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第二组原告等人上工考勤表,证明原告等人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合同。第三组原告等人借支工资账本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造成原告等人工资无法支付。第四组原告打磨工程计算方案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8839.9元。第五组原告申请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鉴定到榆林办理相关手续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材料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办理工程量、工程质量相关鉴定产生费用946元。第六组原告劳务工程绿缘佳居楼房结构图,证明原告工程量是严格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建筑标准计算的。第七组原告委托计算的绿缘佳居工程量计算方法及楼层面积数据表,证明原告承包绿缘佳居住宅工程量为:1、2、6号楼每层属于外墙的面积为286.792平米;每层属于内墙的面积为1278.988平米。3、4、5号楼每层属于外墙的面积215.135平米;每层属于内墙的面积为857.599平米。第八组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实际所干工程量及价款的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绿缘佳居住宅工程实际所干的工程量为1、2、6号楼每层属于外墙的面积为286.792平米;每层内墙的面积为797.9平米。3、4、5号楼每层属于外墙的面积215.135平米;每层属于内墙的面积为567.978平米。按照每平米1.2元,小錾每层350元的约定价款计算,总计劳务款应当是104647.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劳务款46647.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登记的考勤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系原告雇佣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第四、六、七、八组证据因系原告自己结算,无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的单方法律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绿缘佳居小区工程楼房墙面修补打磨项目干活,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其他工人按被告的要求从2012年9月9日开始打磨,将六栋楼房的外墙全部打磨完毕,内墙打磨了部分,停工后原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计算了打磨面积,总计劳务款为104647.3元,被告已经支付58000元,下余劳务款4664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为一般民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内容,虽然原告按照工程施工结构图计算了工程量,但是这是原告的单方法律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了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能鉴定的通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