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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与被告燕某卯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燕某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燕某甲,女,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燕某乙,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燕某丙,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燕某丁,男,1964年11月14日,汉族,干部,住西藏乃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宇、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卯,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与被告燕某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审理中,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宇、严义洁,被告燕某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燕某卯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是熊某某。2007年10月12日,母亲熊某某立公证遗嘱,被告燕某卯负责母亲生、老、病、死、葬的情形下,母亲所有的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房屋就由被告燕某卯继承,否则应按法定继承继承遗产。2012年9月4日,母亲熊某某逝世,事实上,母亲熊某某的生、老、病、死、葬均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的,母亲生故前是因骨折住院的,被告有放弃抢救母亲的恶劣行为。被告就在处理完母亲丧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到个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没有完全按照遗嘱履行对母亲的生、老、病、死、葬的义务,要求人民法院按法定继承处分老人的遗产,判决确认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房屋归原告与被告按法定继承平均按份共有。被告燕某卯辩称,至2003年以来,母亲熊某某一直随被告燕某卯一起居住、生活在江安县南正街,老人的饮食、起居、住医院都是由被告燕某卯夫妻共同负责照料,四原告均在外地生活,偶尔有回家探望老人的情况,也有带老人到宜宾市、成都市生活的情况,但都是短暂的玩耍,老人绝大多数时间是随被告燕某卯夫妻生活的,而且在此期间四原告都没有支付过母亲的生活费,正因为得到被告燕某卯夫妻的悉心照料,老人逝世时也是94岁的高龄。老人去世后是被告燕某卯夫妻负责安葬的,四原告只是到场出了力,垫付了现金,但在母亲丧事过后已将原告垫付的钱还上了。因此,被告燕某卯已经按2007年10月12日母亲熊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尽到了对老人的生、老、病、死、葬的义务,对母亲所有的坐落在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房屋的遗产应当按遗嘱依法由被告燕某卯继承。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燕某卯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熊某某,1918年9月5日出生,于2012年9月4日逝世,殁年94岁。熊某某在上世纪70年代与丈夫离婚,离婚时独自取得了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有一楼一底两层,底楼是商铺,二楼是住房,建筑面积100.60平方米。2007年10月12日,熊某某到江安县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因年龄大了,为子女今后不为我的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将我所有的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的房子遗留给五儿燕某卯个人所有。2.燕某卯负责我的生、老、病、死、葬,否则,此遗嘱撤销,按法定继承。此遗嘱委托我兄弟熊守相执行。”熊某某在遗嘱上加盖了私章、捺了手印。当天,江安县公证处出具了(2007)江证字第341号《公证书》,对熊某某老人在遗嘱上捺手印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且制作了影像资料。熊某某逝世后,2012年9月24日,被告燕某卯及其妻邓某某到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对上述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1月13日,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制发了江安字第20120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到了被告燕某卯及其妻邓某某名下。现因四原告与被告燕某卯协商处理房屋继承事宜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父母离婚后,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房屋是登记在熊某某名下【原江国用(95)字第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权字第346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之父已于上世纪90年代逝世;熊某某有原、被告共五个子女,被告燕某卯是其第五子。熊某某从上世纪70年代离婚后未再婚,除1992年至2003年随原告燕某丙一起在宜宾市生活期间,以及四原告在节假日回家探望,偶尔接到宜宾市、成都市的家玩耍外,其余时间均随被告燕某卯及其妻邓某某一起在江安县江安镇生活至2012年逝世。熊某某在江安县生活期间,饮食起居、患病期间均主要是由被告燕某卯夫妻照顾,2012年8月18日上午9时,熊某某老人因感冒咳嗽及左侧肱骨骨折在黄德超个体诊所医治未见明显好转,由被告燕某卯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医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8月25日上午11时,住院7天后,被告燕某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当月27日10时30分,被告燕某卯再次将老人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4日,老人在住院9天后在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老人去世后五子女均张罗办理丧事,并筹措5万余元丧葬费,品迭所收取的礼金后尚支出2万余元,均是由被告燕某卯负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44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熊某某的遗产,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虽然四原告与被告作为熊某某的子女,均属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审理中,已查明被继承人生前仅立了一份经公证的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公证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于2007年10月1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依法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审理中,四原告证明自己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法定继承人虽尽了赡养义务也不能对抗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是,被告燕某卯是否按照遗嘱所附条件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葬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被告燕某卯是否履行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确定的义务的证明责任应由四原告承担,四原告以2012年8月25日被告将母亲熊某某从江安县中医医院接出院在家住了两天认为被告有放弃抢救的行为,由此主张取消被告接受遗产的权利,该推断与查明的熊某某在家住两天后,被告又于8月27日将其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治疗9天后终因医治无效死亡,殁年已是94岁高龄的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熊某某于2003年以后一直随被告生活,饮食起居及小病大病主要也是由被告夫妻照料,去世后的丧葬费最后也是被告承担,因此四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燕某卯不履行对被继承人熊某某的生、老、病、死、葬义务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对被告办理完老人的丧葬事宜后不久就对遗产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被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作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