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郑一振与焦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振,焦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76号原告郑一振,男,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荣,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郑一振与被告焦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郑一振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焦荣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郑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沪房地杨字(2012)第000099号)房屋;二、查封案外人洪伊丽、被告焦荣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嘉XXXXXXXXXX)房屋中属被告焦荣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份额。本案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