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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与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住所地,罗江县。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职员。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易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系被告刘某甲之妻。被告易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兰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系被告易某乙之妻。被告舒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刘某乙,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系被告舒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罗江支行)与被告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某甲、易某乙、舒某某三人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其中推选被告刘某甲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原告处进行小额贷款,同日,联保小组三名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在联保小组没有全部还清全部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得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某甲、易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每月放款对应日归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放款对应日按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应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第5期借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甲、易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782.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兼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甲、易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兼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的夫妻关系;3、被告易某乙、兰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兼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的夫妻关系;4、被告舒某某的身份证兼章复印件1份,被告舒某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兼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的夫妻关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4页,被告刘某甲、舒某某、易某乙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协商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中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7页,证明被告刘某甲、易某乙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发放贷款4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将借款汇入户名为刘某甲的卡里;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出具借据的情况;被告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的第1-8项证据(均加盖原告单位鲜章),经庭审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华、舒定时、易仲开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向联保小组中任意一成员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某甲和易某甲向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当日原告将4万元转到刘晓华银行卡上,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出具了手工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已经还了三期利息及一期本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总共还本付息6326.18元,下欠本金35782.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系经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刘某甲、舒某某、易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某甲、易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请求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782.54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易某乙、兰某某、舒某某、刘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刘某甲、易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的,可以。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