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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01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超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亚琴,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赖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工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为珠海香洲店、珠海九州大道店、合肥三孝口店向原告采购3台电梯及配套设备。之后,原告按约出货、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均已通过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90523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05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逾期之日(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仅欠原告153368.7元。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中的“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在双方确定订单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当次订单中货款总额的5%作为该次订单的预付款;订单内涉及的分店项目完成安装,且原告出具当地政府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一年后,被告支付该次订单的95%余款,且另外支付该项目产品余款的10%作为战略采购款。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珠海九洲大道店的电梯设备,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6460元、运费5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珠海香洲店的电梯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40160元、运费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合肥三孝口店的电梯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44860元、运费为2000元。在双方确定订单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即珠海香洲店预付款7008元(140160×5%),珠海九洲大道店预付款7323元(146460×5%),合肥三孝口店预付款7343元(144860×5%)。项目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余款及战略采购款,即珠海香洲店为151692.2元【(140160+5000)×95%×(1+10%)】,珠海九洲大道店为158275.7元【(146460+5000)×95%×(1+10%)】。综上,被告已将珠海九洲大道店和珠海香洲店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仅剩合肥三孝口店余款153368.7元未付。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原告过错所造成,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设备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因原告的相关人员经常变动,请款资料中的货款金额有出入,发票金额与应付金额不一致,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设立于1993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梯、电扶梯、停车场升降设备及相关零部件”等。2013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名称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作协议》,约定:订货数量以每次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原件(加盖双方公章)为准;货物在进入甲方指定地点且经甲方验收前的运输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电梯安装完毕经调试可使用后,乙方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协议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甲方将支付每次订单中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该次订单的预付款,乙方需在双方确认订单后的3天内提供该订单对应5%货款的收据至甲方,作为甲方付款凭证;订单内涉及的分店项目完成安装,且乙方出具当地政府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一年后,甲方支付该次订单的95%余款,且另外支付该项目产品余款的10%作为战略采购款;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超过一天,甲方按当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中止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珠海九州大道店电梯设备的订货单,采购金额为电梯设备146460元、运费5000元。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珠海香洲店电梯设备的订货单,采购金额为电梯设备140160元、运费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肥三孝口店电梯设备的订货单,采购金额为电梯设备144860元、运费2000元。2008年11月27日,珠海香州店、九洲大道店的电梯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2009年2月9日,合肥三孝口店的电梯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明细:分店名称订单总价(货款+运费)战略采购款(95%余款的10%)总价款(订单总价+战略采购款)已付欠款珠海香洲店1451601****(145160×95%×10%)1589507008151942珠海九州大道店151××××4388(151460×95%×10%)1658488083785012合肥三孝口店1468601****(146860×95%×10%)1608117243153569被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珠海香洲店预付款7008元、珠海九洲大道店预付款7323元、合肥三孝口店预付款7343元;于2011年8月5日支付珠海九州大道店的余款及战略采购款158275.7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珠海香洲店的余款及战略采购款151692.2元。被告已将珠海香洲店、珠海九洲大道店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尚欠合肥三孝口店余款及战略采购款未付。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三家门店的预付款,亦认可被告已于2011年8月5日付款158275.7元,于2011年9月5日付款151692.2元,但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的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被告支付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交易中其他门店费用。另查,原、被告对《购销合作协议》中结算方式的计算方法存有分歧。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付款项包括预付款(货款总金额的5%)、余款(该次订单的95%)、战略采购款(余款的10%)。原告主张,预付款及余款的计算基数虽然约定的表述不同,但均为订单总价,即货款和运费之和。被告则主张,按照协议约定,预付款及余款的计算基数不同,分别为货款总额和订单总额,前者仅为货款,后者为货款和运费之和。原告主张的余款和战略采购款的计算方式与被告一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作协议》、订货单、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涉案电梯也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付款项包括预付款(货款总金额的5%)、余款(该次订单的95%)、战略采购款(余款的10%)。原、被告对该项条款约定的预付款的计算方式有分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预付款为“货款总金额”的5%、余款为“该次订单”的95%,两者计算的基数于字面上不同,但根据日常经验及交易常理,该5%及95%应为自100%分割而来,结合协议中关于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认定,预付款及余款的计算基数应为订单总额,即货款和运费之和。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被告应付款项总额为:珠海香洲店158950元、珠海九州大道店165848元、合肥三孝口店160811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珠海香洲店预付款7008元、珠海九洲大道店预付款7323元、合肥三孝口店预付款7343元,亦收到被告2011年8月5日支付的158275.7元、2011年9月5日支付的151692.2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述两款项与本案无关,为原、被告其他门店交易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款项数额也与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一致,原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虽主张该两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已就珠海香洲店支付158700.2元,就珠海九洲大道店支付165598.7元,就合肥三孝口店支付7343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珠海香洲店款项249.8元、珠海九洲大道店249.3元、合肥三孝口店153468元,共计153967.1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008年11月27日珠海香州店、九洲大道店验收合格,2009年2月9日合肥三孝口店验收合格,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珠海香州店、九洲大道店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09年11月27日起、尚欠原告合肥三孝口店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0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3967.1元;二、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09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3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0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874元、由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