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赵家村潍胶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杰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华路与福寿街交叉路口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仁平,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及2011年8月2日分别在东方明珠4号楼工地、东方名苑1号楼工地租赁原告公司升降机两台,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共欠原告租赁费322868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2868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认可,违约金我方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外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规格型号为华锋SCD200/200A的升降机一台(高度90米)出租给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使用,施工地点:东方明珠4号楼。租赁单价11000元/月,押金10000元。租赁费每贰月结算一次,每月付款迟延十日以上,原告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正常计费,直至设备拆除为止。被告付原告进出场费15000元(包括运输、拆装、升节报验等)。春节期间报停45天。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7日,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许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进场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1年8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2年5月4日付款2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含设备押金)。此后设备租赁费被告未付。2011年8月2日,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外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规格型号为华锋SCD200/200A的升降机一台(高度75米)出租给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单价10500元/月,押金10000元。租赁费每贰月结算一次,每月付款迟延十日以上,原告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正常计费,直至设备拆除为止。被告付给原告进出场费15000元(包括运输、拆装、升节报验等)。春节期间报停45天。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29日,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许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租赁设备进场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5日付款10000元,2012年3月10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含设备押金)。另查明(一),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二),关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出场时间,原告主张出场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为2012年6月30日出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设备出场时间,同意该设备租赁时间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尚未返还。另查明(三),庭审中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下旬要求原告为设备加节;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租赁设备大约在2012年2月份之后没有再加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外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抗辩称,未支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未依约给租赁设备加节,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加节时间为2012年4月下旬;2011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加节的时间为2012年2月。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费每贰月结算一次,每月付款迟延十日以上,原告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正常计费,直至设备拆除为止”,而被告向原告提出加节时已经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加节。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加节才拒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关于租赁费数额,原告主张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用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11000元/月*25月+11000元/30天*17天,进出场费15000元,共计296233元。原告主张2011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10500元/月*8月+10500元/30天*20天,进出场费15000元,共计106000元。以上租赁费用共计402233元,扣除已付90000元,尚欠312233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可根据欠款数额312233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外租合同》;二、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华锋SCD200/200A的升降机一台(90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三、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1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12233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83元,原告潍坊市天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