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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代昌宏与韩之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昌宏,韩之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昌宏,男,196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之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7层B703室。法定代表人麦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应刚,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韩之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代昌宏因与被上诉人韩之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之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昌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韩之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代昌宏与韩之恋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2年6月6日签订合作书和续签合同书,在合作书和续签合同书中对代昌宏和韩之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代昌宏与韩之恋公司签订的合作书和续签合同书为何种法律关系未进行认定,且对代昌宏和韩之恋公司履行合作书和续签合同书的情况亦未予查清。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2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田辉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