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3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钊庄汇鑫钢铁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经鉴定,褚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之规定,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汇鑫钢铁公司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褚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之规定,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公安局(2011)唐公物检(交)G1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