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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海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明。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沈肖容。被告郑海峰。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公司)与被告郑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众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众核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某甲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同年5月31日24时至同年5月31日24时,其中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一层每月0.70元/平方米,二层每月1.00元/平方米,三至十九层每月1.30元/平方米等内容。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幢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8平方米。被告尚欠2011年1月至同年5月(共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1075元(1.30元/月·㎡×5个月×165.38㎡),并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为142.2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被告郑海峰未作答辩。原告众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某甲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查档记录各1份,物业费催缴照片2份、EMS快递单及快件签收情况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众核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某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75元。如果郑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海峰负担。该款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郑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