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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泽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泽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贵,曾用名黄泽元,绰号“东东”,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贵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泽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吟、书记员刘楚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泽贵单独或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芷江县芷江镇、上坪乡等地盗窃作案多次,共计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404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田某、黄某、尹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阙某、曹某、刘某、向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泽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泽贵伙同陈某进入田某家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两人均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泽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泽贵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泽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黄泽贵上诉提出,自己盗窃作案被失主发现后没有抗拒抓捕,主动要求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泽贵单独或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境内盗窃作案多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40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6日15时许,黄泽贵携带1根钢筋撬棍与1个手电筒来到芷江镇柳树坪村一组张某家中,用撬棍撬开堂屋门锁,将堂屋里的1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与厨房里的1台美的牌电磁炉盗走。当黄泽贵携赃物离开现场10余米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发现,张某遂喊同村村民帮忙抓贼,黄泽贵迅速逃跑了100余米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饮水机与电磁炉由张某领回。经鉴定,被盗的饮水机价值96元、电磁炉价值192元。2、2013年3月23日11时许,黄泽贵伙同陈某骑摩托车来到上坪乡新华村被害人田某家,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腊肉20斤、腊猪肚1斤、腊香肠1斤。经鉴定,20斤腊肉、1斤腊猪肚、1斤腊香肠的价值分别为420元、28元、18元。3、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黄泽贵先后来到芷江镇东门口村四组黄某、尹某的家中,分别盗走黄某现金1200元和尹某家的1个液化气罐、10斤腊肉。经鉴定,1个液化气罐、10斤腊肉的价值分别为220元、210元。4、2013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黄泽贵来到芷江镇老人巷135号杨某甲家中,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盗走液化气罐1个、腊肉20斤。经鉴定,1个液化气罐、20斤腊肉的价值分别为220元、420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黄泽贵来到芷江镇沿河路227号杨某乙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液化气罐1个、罐内液化气5斤。经鉴定,1个液化气罐、5斤罐内液化气的价值分别为220元、22元。6、2013年4月16日13时许,黄泽贵在岩桥乡集镇上,将李某和周某放在湘N×××××小车内的一个女士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70元、1台手机、1个男式包,男式包里放有一些票据。案发后,黄泽贵将女士提包、手机、男式包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女士提包、手机、男式包的价值分别为69元、898元、3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6日16时许,她从地里干活回家,发现一名男子拿着饮水机和一个布包从她家出来,她马上喊“有贼”,小偷听到喊声后把饮水机丢在地上,拿着布包往前跑,她边追边喊抓贼,小偷越跑越快,她就喊邻居曹某帮忙抓小偷,小偷继续逃跑,她又打电话给同村村民莲红在前方拦截。在人民医院后面的葡萄园,曹某、欧某、莲红等人将小偷抓获并报警,小偷将包着电磁炉的布包丢弃在葡萄园附近的池塘边。后经查看,她家堂屋门被撬坏,家里的饮水机和电磁炉被盗。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她2013年3月22日外出,次日上午7时许回家发现屋门是开的,卧室窗户被敲碎,屋子里被翻得乱七八糟,被盗液化气罐1个、腊肉20斤。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她家被盗腊肉20斤、腊猪肚1斤、腊香肠1斤,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她放在房间里的一个黑包被盗,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存折等物品,一些衣裤也被偷到隔壁陈老师家的过道边。邻居尹某家也被盗。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她家被盗腊肉等物品。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她家被盗液化气罐1个、罐内液化气5斤。7、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6日13时许,他们驾驶湘N×××××的小车在芷江县岩桥乡集镇赶集时,车内的一个女士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70元、1台手机、1个男式包,男式包里放有一些票据。他们通过附近珍珍超市的监控发现了作案人系“王东东”,并从“王东东”处追回了被盗的女士提包、手机、男式包及票据。8、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她与丈夫正在县人民医院后面的葡萄园干活时,接到本村张某的电话,称有人偷了她家里的东西,要他们帮忙抓小偷。过了一会,他们拦住了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曹某等人也从后面追上来,那名男子承认偷了饮水机和电磁炉并在逃跑途中将被盗物品丢弃。张某平常称呼她“莲红”。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正在家里洗三轮车,听到邻居张某喊抓贼,他就从家里出来,看见一名男子往人民医院方向跑,手里拿着一个大花袋子,他马上去追,跑了大概100米,男子将袋子扔到路上,他捡起来看里面装了一个电磁炉,他把电磁炉放在路边继续追赶,在县人民医院后的葡萄园旁,欧某、莲凤等人将小偷拦住,小偷无路可逃,只好停下来讲好话,并承认偷了张某家的饮水机和电磁炉。后来有人报了警。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黄泽贵外号“王东东”,与他是同村人。2013年4月中旬,他在岩桥乡集镇赶集时,珍珍超市的老板带着一名中年男子找他帮忙找黄泽贵,要求黄泽贵退还其盗走的物品,他给黄泽贵打电话后,黄泽贵将将女士提包、手机、男式包退还给了失主。11、物证钢筋撬棍1根、手电筒1只,证明黄泽贵携带作案工具的情况。1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证、发还赃物的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4、黄泽贵指认现场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唐某、李某甲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黄泽贵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15、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3)22号、26号、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16、黄泽贵的辨认笔录,证明黄泽贵辨认同案人陈某的情况。17、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芷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泽贵的前科犯罪情况。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黄泽贵的基本身份信息。19、上诉人黄泽贵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与被盗物品等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泽贵伙同陈某进入田松某中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泽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泽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泽贵提出其没有抗拒抓捕并主动要求报警故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证人曹某、阙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泽贵盗窃作案后为抗拒群众抓捕而逃跑,后被群众围追堵截将其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没有证据证实黄泽贵主动要求报警。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全部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劲枝审判员  聂从容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艳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