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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周,杨泽兰,宁婉秋,吴帮海,吴清桃,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刘应周。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兰。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婉秋。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帮海。被告吴清桃。被告吴友文。被告周玉珍。被告罗静。被告吴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建云。原告刘应周、杨泽兰、宁婉秋诉被告吴帮海、吴友文、周玉珍、吴清桃、罗静、吴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原告杨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原告宁婉秋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吴帮海、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桃、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9时50分许,吴晓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清桃名下的川ANM0**号轿车沿彭白路由通济镇方向往小鱼洞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通济镇黄村14组路段时,与被告吴帮海驾驶的沿彭白路由小鱼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的正在越双实线掉头的川AN3W**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川AN3W**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宁镇川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吴晓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帮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吴晓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吉翠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帮海、吴友文、周玉珍、吴清桃、罗静、吴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6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5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8586.5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吴帮海辩称,事故双方车主都购买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吴清桃、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赔偿标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9时50分许,吴晓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清桃名下的川ANM0**号轿车沿彭白路由通济镇方向往小鱼洞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通济镇黄村14组路段时,与被告吴帮海驾驶的沿彭白路由小鱼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的正在越双实线掉头的川AN3W**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川AN3W**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宁镇川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吴晓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帮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NM0**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川ANM0**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川ANM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清桃,事发时吴晓波系借用该车。事发时,死者宁镇川已满42周岁,原告杨泽兰系死者宁镇川妻子,原告刘应周系死者宁镇川母亲,原告宁婉秋系死者宁镇川女儿。原告刘应周共生育两名子女,事发时原告刘应周已满64周岁。吴晓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吴友文系死者吴晓波父亲、被告周玉珍系死者吴晓波母亲、被告罗静系死者吴晓波妻子、被告吴坤系死者吴晓波儿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被告吴帮海驾驶证、死者吴晓波驾驶证、川ANM0**号轿车行驶证、川AN3W**轿车行驶证、川ANM0**号轿车保险单、供养亲属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因吴晓波和被告吴帮海的过错,造成原告黄吉翠的损害发生,应就其所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清桃作为川ANM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清桃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争议的损失费的确定、损失费的赔偿进行分析评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另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吴晓波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宁镇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0307元,确定宁镇川的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宁镇川的被扶养人生育两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应周作为宁镇川的被扶养人已经年满6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6年,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6元(5367元×16年÷2=42936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此赔偿项目应当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9076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丧葬费应为17936.5元(35873元/年÷2=17936.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项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488186.5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起诉,故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配。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948.31元。剩余420238.1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吴帮海负担70%,即294166.73元。应由吴晓波负担的30%,即126071.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771.19元,剩余64300.27元,因吴晓波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吴晓波应负债务,应由吴晓波的继承人被告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在吴晓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应周、杨泽兰、宁婉秋赔偿款129719.5元;二、被告吴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应周、杨泽兰、宁婉秋赔偿款294166.73元;三、被告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晓波遗产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应周、杨泽兰、宁婉秋赔偿款64300.27元;四、驳回原告刘应周、杨泽兰、宁婉秋对被告吴清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吴帮海负担1031元,由被告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在继承吴晓波遗产范围内负担4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帮海、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坤在支付赔偿款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