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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春梅、刘淑芹与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王继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刘淑芹,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王继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春梅。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晋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芹。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三给段。法定代表人王继维,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维,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梅、刘淑芹与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王继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袁利峰、原告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继维的委托代理人成振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刘淑芹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曾共同经营建筑用脚手架配件租赁业务。2008年9月11日和2008年9月26日,二原告雇佣刘伯文在河北省徐水县购买两批建筑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并通过汽车物流运输方式发往宁夏大武口,借用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所属物资租赁站在大武口项目施工中建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8月,二原告又与被告王继维共同出资购买钢管、钢架板,以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租给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所属物资租赁站(新疆圣雄项目)。截止起诉时,原告租赁物共有3.49万套扣件在被告名下,租金共计381015元,其中第一批货物租金2008年9月-2011年8月为176733.6元,2011年9月-2013年8月为135132.8元;第二批货物租金2011年9月到2013年2月为69148.6元。据悉,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已经将租金与被告结清。2012年3月3日,原告张春梅与被告王继维签署分割协议,约定属于原告的租赁费全部归原告,与被告无关,第一批货物中钢管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但是,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涉及的扣件和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扣件3.49万套,并互负连带责任偿还租金381015元。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王继维辩称,首先,被告王继维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王继维是太原市维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王继维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二原告的3.49万套扣件,也没有同意二原告借用其公司账户。被告王继维在与原告张春梅签订《分割协议》之前根本不认识二原告,王继维之所以同原告张春梅签署分割协议,是因为省电建二公司租赁站经理薛泉涌于2011年找被告王继维商量共同出资购买钢件以被告的名义租给省二建公司新疆圣雄项目部。购买材料后,薛泉涌去世,由于薛泉涌是原告张春梅的继父,是原告刘淑芹的丈夫,被告王继维才与薛泉涌的亲属即原告张春梅签订的分割协议,将2011年属于薛泉涌出资购买的部分钢件分割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与二原告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合作。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公司与薛泉涌出资购买的钢管配件虽已作分割,但仍在新疆圣雄项目租赁站,并非由被告占有。再次,2008年8月18日,被告维友公司与省建二公司租赁站签订《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省建二公司租赁站陆续从被告仓库提走租赁的管件和扣件,并出具结算单。被告账户内的租赁物归被告所有,所产生的租金也是归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的租赁物自2011年转到新疆圣雄项目部后,基于与薛泉涌的合作,就直接与新疆圣雄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为其只有半年,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作废,且这半年的租金也未结算。2011年后被告与薛泉涌系合作关系,并非薛泉涌将材料租给被告,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并没有占有该租金,因此原告索要到2013年的租金明显不合理。最后,二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既然认为2008年9月就将3.49万套扣件交给被告或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应返还扣件和支付租金,但时至今日已五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租金和扣件,原告作为二公司租赁站的经理,在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第一个结算年限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应该在2009年8月30日起两年内就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如今已2013年,早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和2008年9月26日,原告刘淑芹分别向徐水县红军模板租赁站购买了价值102332元和220522元的建筑用脚手架的钢管2250根和扣件3.49万套,并通过物流运往了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在宁夏大武口的租赁站。2012年3月3日,原告张春梅与被告王继维签订了一份《分割协议》,双方约定:在2011年8月由王继维出资45.71万元、张春梅出资40万元共同购买钢管、钢架板若干,并将上述材料以王继维的名义出租给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物资租赁站新疆圣雄项目使用;自签订分割协议后,上述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全部归于张春梅,与王继维无关。协议中对原告在2008年9月购买并以被告王继维的名义出租给省电建二公司大武口项目部的一批钢管的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物资租赁站开始建立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同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钢架管及钢扣件进行租赁合作,租期从2008年8月开始,实际租用数量以签收小票为准。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11年8月31日,双方就建筑用材料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租金并已实际结算。2011年9月10日,被告太原市维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新疆圣雄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维友公司将钢管与扣件租赁给圣雄项目部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实际租赁物数量以双方实际签收的发货单和退货单为准。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徐水县红军模板租赁站的证明及收据、运单及运输协议、分割协议、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费用结算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与被告之间关于2008年9月3.49万套扣件的租赁事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用名义合作关系或是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未能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法律关系的存在,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首先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次两位证人的证言中所要证明的事项皆来自原告本人或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人的转述、而非证人本人亲自参与、经历的事项,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用名义合作关系亦或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亲自见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08年9月3.49万套扣件存在借用名义租赁这一诉请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2012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分割协议中关于2008年9月以被告名义租赁的钢管在双方提供的进厂材料明细单或是费用结算单中均未能显示有该批钢管存在的事实,本案诉争的3.49万套扣件在分割协议中亦未提及,因此依据分割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3.49万套扣件存在借用名义合作关系或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出具的2009年10月10日与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物资租赁站的费用结算单中,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与2008年9月28日租赁的共计3.49万套扣件即是原告购买而以被告名义租赁的3.49万套扣件,对此主张理由,本院认为建筑用扣件属无特征性标志的种类物,仅以数量为标准不能认定标的物的唯一排他性,况且原告在2008年9月运输至省电建二公司大武口项目部的建筑用材料中除去扣件,还有钢管若干,如原告证人证词所言,钢管亦以被告名义进行租赁,但在被告结算单中并未出现原告对应的相同时间、相同数量的钢管,因此该批扣件的租赁仅以时间上的吻合及总计数量的一致并不能断然认定二者即同一批货物。另被告单位与省电建二公司于2008年8月起即存在建筑用材料租赁业务关系,9月13日和9月28日总计3.49万套扣件租赁业务的存在合情合理,不能当然的认定原告诉请的3.49万套扣件即是被告结算单中前述3.49万套扣件,因此原告代理人仅凭总计数量一致而当然性的推理认定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扣件予以返还的诉讼主张,因种类物以占有作为物权标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将3.49万套扣件交付于被告事实上占有或与被告存在关于扣件的法律关系,被告因此合法占有扣件的事实,因此其要求返还无特征性标识的种类物在法律上亦不具有执行可操作性。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3.49万套扣件,依据原告的陈述3.49万套扣件租赁事宜是发生在2008年9月,即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件及扣件租金也应当在扣件租赁合同履行且租金实际结算完毕后的法定时效内提出;双方在2012年分割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有关于扣件的处理事宜,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诉请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返还扣件及扣件租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11年共同出资购买建筑用材料租金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原告与被告系按照比例出资,共同购买材料后,以被告的名义租赁给第三方,原、被告之间就整批材料购买及租赁的事宜,系合作或合伙关系,应待第三方与出租方结算后,双方依据分割协议对租金分配事宜进行处理,但原告就被告与租赁方就材料租金是否进行结算并给付租金的事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春梅作为该批材料租赁方省电建二公司新疆圣雄项目部的员工,对于该批材料的使用情况及租金结算事宜理应知晓并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对租金结算事宜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梅、刘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张春梅、刘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甄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