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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俊衡等与北京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衡,叶丽,北京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墨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78号原告陈俊衡,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叶丽,女,198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衡(原告叶丽之夫)。被告北京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姜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艳丽,���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墨雨,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陈俊衡、叶丽与被告北京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张墨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俊衡,叶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衡,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墨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衡、叶丽诉称:被告张墨雨系北京市某小区某房屋的业主,原告住在被告张墨雨的楼下某房屋。双方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系被告物业公司。2013年1月14日,因被告张墨雨房屋暖气漏水导致原告屋内天花板大面积渗水,墙皮脱落,并将部分家具损坏。事发后,被告张墨雨在次日上午才回家将阀门关闭,被告物业公司未及时关闭主阀门,致使原告损失扩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费共计19038.34元、误工费1931.04元,共计2096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尽到了及时通知漏水业主的义务和关闭总阀门的义务,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另,原告的误工费没法律依据。被告张墨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衡、叶丽系北京市某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墨雨系原告陈俊衡、叶丽家楼上住户。2013年1月,被告张墨雨家的暖气出现了漏水事故。事故中,由于张墨雨不在家,漏水持续时间较长,原告陈俊衡、叶丽家的房屋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浸泡。经现场勘察,原告房屋的屋顶多处区域出现了水渍、房屋脱皮现象。原告家的墙壁也出现多处泡水痕迹,此外,木质地板也有开裂,原告房屋的部分家具表面也存在漏水痕迹。经核实,被告物业公司称被告张墨雨家的暖气漏水系因为被告张墨雨私自改装暖气。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墨雨家暖气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被浸泡,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不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双方所述,本院酌定原告家房屋各项损失为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墨雨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墨雨给付原告陈俊衡、叶丽房屋受损赔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俊衡、叶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陈俊衡、叶丽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墨雨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