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29号原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注册号3213244000055351。法定代表人蔡成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1200-7。法定代表人杨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险峰,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诉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南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险峰、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南楚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0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惠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承建江苏亚尚科技园1#--14#厂房整体土建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约定预拌砼价格为330元/m³、逾期付款按每日0.1%支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使用至2012年12月26日止,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计欠款总额为12761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276120元;2、承担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它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承建亚尚公司发包的“江苏亚尚科技园”1#--14#厂房土建工程;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砼价格为330元/m³、逾期付款按每日0.1%支付欠款利息;3、送货单及明细,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总量9971.5m³,总货款3276120元,已付2000000元,尚欠1276120元未付,被告对总方量已经确认;4、证明1份,证明送货单上列明的签收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5、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双方买卖预拌混凝土的客观事实;6、综合性证据1组,分别为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饶敬龙的询问笔录、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改正指令书、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黄继辉的询问笔录、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委托书、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饶敬龙询问笔录、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刘登富的询问笔录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饶敬龙是被告方在江苏亚尚电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能够代表被告方决算工程价款、支付工人工资、与瓦工结算工程款以及被告方关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南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亚尚公司原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后亚尚公司出面与原告(被告亦在场)达成了相关协议,约定仍由原告向亚尚工地运送混凝土,但货款支付义务由亚尚公司直接承担。此后三方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亚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7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综上,因合同已变更为由亚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且亚尚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于2012年12月下旬与原告对后期混凝土运送量及款项进行对账的行为,是对应由亚尚公司支付的货款做出确认,而不应理解为被告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即使在原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按日利率0.1%计算利息的约定,因原合同具有格式合同意义,且该利率远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要求确认该约定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或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7、工作联系单3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但原告一直未按要求提供,其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支付余款,则每日按0.1%支付欠款利息,系对利息进行约定而非违约金,另该合同也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在2012年9月30日前由被告履行结算货款义务,2012年10月28日后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亚尚公司,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7日各向原告汇款800000元,恰能证明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已变更为亚尚公司,被告签收确认行为仅表明被告作为合同履行第三方,对实际收到的混凝土数和货款数进行确认,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证据4由亚尚公司出具,名单中的黄继辉是被告的职工,其余人员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间,原告终止履行双方前期合同,后由亚尚公司经理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义务人,由亚尚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于饶敬龙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不能证明合同主体的变更。在工作联系单提供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送混凝土,亚尚公司出面协调仅是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履行义务,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所做的协调工作,并不能就此认定亚尚公司是合同的主体。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能够反映被告承建江苏亚尚科技园1#--14#厂房整体土建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的总价款为3276120元,其中已付2000000元(其中由被告支付400000元,亚尚公司支付1600000元),未付276120元;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交付混凝土进行交涉的事实;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饶敬龙系被告南楚公司亚尚项目部负责人;证据7与证据5反映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均系原、被告就原告交付混凝土进行交涉的文件,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亦不能证明合同的义务主体已变更为亚尚公司,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楚公司系江苏亚尚科技园1#--14#厂房整体土建工程承建方。2012年6月19日,原告兴惠公司与被告南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砼,合同并对货物的价格、质量标准、供货数考量及质量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付清余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原告0.1%的欠款利息。结算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后货款总额留600000做为垫底,余款全部结清(如不满600000元,垫满600000元为止)。此后,按市场现金价结算。垫底600000元春节前结算300000元,余款300000元待混凝土供货结束砼主体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清(如因其他因素导致验收不合格,则与原告无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总供货量为9971.5m³,总货款为3276120元,已付2000000元(其中由被告支付400000元,亚尚公司支付1600000元),余款1276120元至今未付,此后,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对余款,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惠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南楚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货款的支付方已变更为亚尚公司,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亚尚公司虽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该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已变更为亚尚公司,且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义务主体的变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但合同约定日利率0.1%,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违约金起算点,合同约定扣除垫底600000元后,余款全部付清,并按市场现金价结算,故对超出垫底部分的676120元应在结算后支付,对该部分违约金,可从2013年2月8日起算;对垫底的600000元,合同约定在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结算300000元,故对该300000元,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算;对余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待混凝土供货结束砼主体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清,但因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6120元及违约金(其中676120元从2013年2月8日起,300000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30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5元,由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