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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等六名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八所九龙商贸区投资集团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八村民小组,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三十四村民小组,东方市人民政府,海南省八所九龙商贸区投资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符路发,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二搞,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卢公全,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用强,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卢初贵,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三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勤雄,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八所九龙商贸区投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锡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理,海南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第十二村民小组、第十八村民小组、第三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统称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等六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八所九龙商贸区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等六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被告批复给第三人九龙公司的土地中有214.49亩土地原属其村集体所有,被告东方市政府作出的东府[1997]36号《关于同意补办东方芒果综合加工(保鲜)厂用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36号《批复》)损害了其合法的权益。经审理,被告东方市政府作出的36号《批复》只是批准同意九龙公司在八所九龙商贸区内兴建芒果加工厂,以及厂区的占地面积,并未涉及芒果加工厂的用地四至范围及征用土地事项,而且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批复涉及了其主张的214.49亩土地,或该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土地及其实际使用了该地。因此,被告作出的36号《批复》和六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等六名原告的起诉。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等六名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卫星定位测量图,被上诉人批复出让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中有214.49亩自古来自六名上诉人的土地,六名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作出的36号《批复》超越了法定权限,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36号《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诉的36号《批复》中关于九龙商贸区的规划已经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有东府[1993]125号文件为证,该《批复》并未超越审批权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九龙公司答辩称:一、36号《批复》只是同意原审第三人的用地方案,并未涉及具体征地的位置和四至范围,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系针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的征收。而“九龙商贸区”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土地均属于国有土地,且该《批复》也没有涉及土地征收问题,不存在越权审批的情况。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等六名上诉人一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撤销东方市政府作出的36号《批复》,而非根据该《批复》之后的征地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36号《批复》的内容来看,只是批准九龙公司在“八所九龙商贸区”内兴建“东方芒果加工(保鲜)工厂”,该工厂占地350亩。但对征地的位置和四至范围并未明确,既未涉及到具体的土地,也未针对特定的主体。原审认定六名上诉人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