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桂灵与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灵,邓某某,徐建,王秋华,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孙桂灵,女,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邓某某,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桂灵,系邓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秋华,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与被告徐建、王秋华、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营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灵及其与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徐建、王秋华、东营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灵、邓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乘坐被告徐健驾驶的鲁E891**号大型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100M处时,与同侧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二原告等23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秋华系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东营交运集团系车辆的挂靠单位。为维护原告孙桂灵、邓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14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90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辩称,其驾驶的鲁E891**号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名下,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秋华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被告王秋华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严重过错,同意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东营交运集团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秋华辩称,其系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登记在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名下。被告徐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严重过错,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营交运集团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其已在二原告治疗过程中分别支付原告孙桂灵、邓某某医疗费14635.2元、10553.6元。被告东营交运集团辩称,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秋华,挂靠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徐建系被告王秋华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被告王秋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严重过错,应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其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意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乘坐被告徐健驾驶的鲁E891**号大型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100M处时,与同侧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孙桂灵、邓某某等23人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认定,被告徐健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灵、邓某某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桂灵、邓某某均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5天,原告孙桂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635.2元,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553.6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188.8元,均已由被告王秋华全额垫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孙桂灵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桂灵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同日,原告邓某某之父邓成新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6000元。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孙桂灵、邓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1500元,共计3000元。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秋华,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名下运营。被告徐建系被告王秋华雇佣的车辆驾驶员。3、原告孙桂灵与邓成新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某系邓成新与原告孙桂灵之子。原告孙桂灵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在东营市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在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邓成新亦在东营市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邓成新请假陪护,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营市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客车经营合同、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灵、邓某某等乘客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秋华作为侵权人徐建的雇主,应对被告徐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徐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营交运集团作为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桂灵、邓某某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分述如下:1、关于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孙桂灵、邓某某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孙桂灵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通过原告孙桂灵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对原告孙桂灵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2月),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405元。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邓彩洽、邓成柱、邓梅燕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二原告未提供上述三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相关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孙桂灵提供了邓成新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相关证据,其按照邓成新的收入减损情况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彩洽、邓成柱、邓梅燕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9600元(110元/天×30天+70元/天×15天+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45天)。4、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5、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邓某某年龄尚小,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出院后头顶部仍有多处伤口愈合瘢痕,且有毛发缺失等情况,会在其学习及生活中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孙桂灵、邓某某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所有交通费单据均与本案事故处理有关,结合原告孙桂灵、邓某某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孙桂灵误工费6600元。三、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孙桂灵、邓某某护理费9600元。四、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邓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五、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孙桂灵、邓某某交通费800元。七、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孙桂灵、邓某某鉴定费3000元。八、被告徐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共计26900元,限被告王秋华、徐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驳回原告孙桂灵、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孙桂灵、邓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王秋华、徐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