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富生,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花棉,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敏,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安装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被告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超英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富生和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解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10月15日和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超英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富生、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解冰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花棉、唐敏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诚安装公司诉称,2003年6月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建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金山吴泾乙烯管线改造工程项目,经两被告同意,该项目的土建和顶管等工作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各方约定工期自2003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后该工程如期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时,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委托上海建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742,435元,然而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就该工程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作为实际分包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如期完成,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16,502.92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将系争工程交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施工;2、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1份,拟证明系争工程各单位之间的关系;3、上海建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和《工程项目决算表》各1份,拟证明系争工程管道安装费审定为474万元,管道吹扫、安检等综合费为300万元;4、证明和施工说明各1份,拟证明证人俞关兴系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其与中石化四建公司均证明原告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方。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是为了满足原告和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施工工程的合法性而签订的合同,四建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参与管理,没有收取管理费和工程费,本案实际是原告和华谊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谊集团公司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华谊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是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擅自转包;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华谊集团公司已经付清,且合同是2003年4月6日签订,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谊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及约定的施工范围价格结算方式;2、华谊集团公司与上海化安工程服务公司的《借工协议》3份和人工费发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3、总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吹扫项目是工化院项目,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无关;4、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和工化院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承包服务不包括吹扫。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述称,华谊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于2003年签订合同,后施工完成后经过审价,华谊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华谊集团公司474万元工程款,且自己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中石化四建公司对展诚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由于未参与故不清楚。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对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吹扫工程也是原告完成的;对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是华谊集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被告未否认,而原告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由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作为业主方与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金吴乙烯管线(闵行出口加工区段)搬迁项目承包给第三人,该合同明确施工分包单位为被告华谊集团公司。2003年6月13日,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三人将金吴乙烯管线竹港段3KM管线搬迁施工及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期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又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华谊集团公司又将上述金山吴泾乙烯管线改造工程转包给中石化四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线路放线清障扫线、管沟开挖及回填、布管焊接下沟、地貌恢复、公路穿越、通球扫线、试压吹扫、三桩制安。合同约定价款3公里线路按照45万元,超出部分的施工措施费、变更签证等,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留5%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交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04年1月17日决算,管道定安装费为474.2435万元,乙烯管道吹扫、安检等综合费300万元。另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系争工程的业主方。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高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按总价下浮26.41%进行审价。大华公司经审价后意见:1、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3KM段)造价884,113元,下浮后为650,619元;2、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紫竹科技园区段)造价406,170元,下浮后为298,901元;3、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工程签证部分)造价1,440,896元,下浮后为1,060,355元;4、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造价406,882元,下浮后为299,424元;5、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工程签证部分)造价64,453元,下浮后为47,431元(以上合计造价3,202,514元,下浮后为2,356,730元);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争议部分)造价352,112元,下浮后为259,119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原告展诚安装公司认为,大华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将应计入施工范围的工程量随意删除的情形。认为应计入工程量的项目:一、土建部分,箱涵(管沟)施工打钢板桩费用1,106,242元、绿化土土方工程442,077元、地貌恢复、平整费25,944元、签证单5的造价21,100元、清障扫线少计算50%工程量、签证单中土方开挖、回填、挖淤二次只计入一次、租借场地制作预制板费用51,741元、签证单15中打木桩和水泥桩的差额246,070元;二、安装部分有超声波探伤、X光透视、空气试压及严密性试验、压缩空气通球吹扫、压缩空气吹扫和紫竹科技园管线改造部分费用622,738元、带气连口费用分文未计入;三、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列入争议项目是错误的,该部分属原告工程量范围;四、大华公司仅依据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提供的其与业主方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将检测未列入施工工程范围系错误的,检测是在合同范围之内的,也在被告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内,且由原告完成,应当归原告所有。大华公司对展诚安装公司的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由于没有看见有关打钢板的图纸和签证,故按常规打木桩计算;绿化土方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提供了相关采购依据,而原告没有,故未计取;地貌恢复、平整费按开挖多少平整多少计算的;签证单5经过庭审质证,确存在漏算,补充审价后认定该项增加造价18,231元,下浮26.41%后为13,416元;清障扫线没有少算;开挖、回填、挖淤二次明确1,800方,没有少算;预制板费是按成品价计算的;对于加固费已经计取在打桩费用内;稳管双方未提供依据故列入争议项目;检测部分因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提供了合同故未计入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在建设方和总包方的结算范围内,记取的工程造价为154,561元;图纸会审中显示是停产连管,故没有带气连口费。华谊集团公司和华谊工程公司认为:1、系争工程为隐蔽工程,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大华公司的审价套用市政工程定率,按规定能套用93建筑定额的优先套用,不足部分套用93市政定额;3、土建部分(包括挖土、回填土、排水等存在重复计算);4、工程已经业主审定,签证单部分业主没有认可不应记入工程量;4、费率和税金部分不应计取。大华公司对华谊集团公司和华谊工程公司的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审价是按照系争工程归档资料及实际签证单、图纸等计取价款;系争工程为市政管线工程,所有应当套用市政定额;两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应当记取费率,费率按照市政定额记取;税金也按照常规合同计取;原业主的审计报告只作为参考;管道安装工程中挖土、回填土及排水经庭审质证确存在与管道土建工程重复计算的情况,补充审价后认定该项应扣除工程造价57,470元,下浮26.41%后为42,292元;其余均没有重复计算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大华公司按照合同、根据系争工程归档资料及实际签证单、图纸等计取价款是合法和可行的;但大华公司在记取工程量时确存在漏算和重复的情况。其中1、签证单5属漏算,该项工程造价18,231元,下浮26.41%后为13,41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管道安装工程中挖土、回填土及排水存在重复计算该项工程造价57,470元,下浮26.41%后为42,292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3、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双方均认为系其完成,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该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工程,是在系争的工程合同范围之内,在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由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352,112元,下浮后为259,11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4、对于检测费用,原告认为,如系业主自己完成,该工程应可以在结算中扣除,无需再在工程量内予以结算后再由承包方支付给业主,且该部分工程在合同范围内,应当计入工程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但其未能证明该部分确已由业主完成。且该部分工程量确在建设方与总包方的结算范围内,也在系争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造价154,561元,下浮26.41%为113,74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69,948元,下浮26.41%后为2,700,714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华谊集团公司承包系争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又将系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展诚安装公司实际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华谊集团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其中工程款的95%计2,565,678.30元应2004年1月17日起计算,5%计135,035.70元应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为妥。对于被告华谊集团公司辩称已经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华谊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0,714元;二、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2,565,678.30元自2004年1月17日起计算,135,035.70元自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2元,由原告负担38,526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审计评估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