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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郑传昌与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传昌,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昌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绍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作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敬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传昌与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天晟公司高新区维修中心)、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郑传昌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原告郑传昌到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工作。2011年4月27日,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扣原告郑传昌集资款2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郑传昌与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予以约定。2011年5月开始,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4个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79.12元。2011年8月原告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济劳仲案字(2011)第4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与被申请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200元集资款。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郑传昌对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1年9日25日,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证明书亦同时送达给了原告郑传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处工作,工资发放、考勤、管理等均是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且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作为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郑传昌与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5月1日,原告郑传昌与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并向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其以此为理由拒绝继续上班,方式欠妥,该行为应当视为矿工。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集资款2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开始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现原告于2011年8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节假日及周末的加班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传昌与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于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传昌集资款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负担。宣判后,郑传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均是被上诉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也是被上诉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系与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未到单位上班的行为视为旷工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在先,强行扣发集资款,且对员工区别对待,非同工同酬,导致上诉人感到无望,不得不离开单位并到监察大队、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且一直未再上班。对于该种情形,不能视为旷工。被上诉人接到仲裁申请后给上诉人做工作,要求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未达目的后,被上诉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到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在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旷工在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200元。被上诉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天晟煤矿装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维修中心对上诉人郑传昌进行考勤、管理,被上诉人天晟公司高新区维修中心系实际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天晟公司高新区维修中心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天晟公司高新区维修中心与上诉人郑传昌在实际劳动关系上具有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传昌与被上诉人天晟公司高新区维修中心自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传昌于2011年5月24日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且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郑传昌于2011年8月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及仲裁机关均认定上诉人旷工,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传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