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景明与朱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明,朱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胡景明。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朱芝松。原告胡景明为与被告朱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明及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景明起诉称:被告因缺资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和50万,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书给原告。其中9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5%。另50万元约定月利率5%,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止。借款后被告对于50万元已支付一个月利息25000元,90万元已支付2个月利息9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万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另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4、借款及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卢国柱帐户汇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朱芝松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5.85%。2011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此限的款项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其中90万元,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为35100元,被告已支付9万元,此时应扣减的借款本金为90000-35100=54900元,对于该笔90万元,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00000-54900=845100元。另50万元,从2011年8月12日至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应为10167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此时应扣减的借款本金为25000-10167=14833元,对于该笔50万元,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00000-14833=485167元。另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景明借款本金1330267元及利息(其中8451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另485167元从2011年9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胡景明负担1064元,被告朱芝松负担2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